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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京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京京,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敏,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映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职工。原告梁京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京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敏、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京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梁京京为冀FX**车辆所有人,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2日0时至2017年10月11日24时止。2017年9月11日13时10分许,孙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X**号车在涞源县西环路从西侧石化加油站由西向东驶入公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沿西环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冀FLX**/冀FEG**挂号货车相撞,致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1-22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出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人保涞原支公司辩称,在承保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13时10分许,孙某某驾驶原告梁京京所有的冀FX**号车在涞源县西环路从西侧石化加油站由西向东驶入公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沿西环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冀FLX**/冀FEG**挂号货车相撞,致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1-22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和吊车施救费共计1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FX**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公估报告,评定冀FX**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为2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冀FX**号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限额为3929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共同构成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7000元,根据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对于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费用系其为减少事故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共计31800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原告所有事故车辆冀FX**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京京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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