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亚金,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亚东,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王海晶,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姚洪斌,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梁亚金与被告吴亚东、王海晶、姚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亚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明、被告姚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东、王海晶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亚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吴亚东与被告王海晶(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借款1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被告姚洪斌提供连带担保,三被告给原告举出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
吴亚东辩称,起诉状中的钱数都对,我没有异议,姚洪斌是担保人,我现在没有钱偿还,等我有钱了就还上了,今年就能还上。
王海晶未答辩。
姚洪斌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100,000.00元,算上利息共计115,000.00元,利息是1.5分,用款十个月,我是保人,在借据上担保人前面的“连代”二字是后书写的,我当时签字的时候没有这两个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吴亚东在原告梁亚金处借款100,000.00元,用于抽沙子,双方约定利息1.5分,用款10个月,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利息共计15,000.00元。被告吴亚东给原告出具115,000.00元的借据一份,被告姚洪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王海晶的签字由被告吴亚东代签,被告王海晶与被告吴亚东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举示借据一份,被告姚洪斌当庭对该借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吴亚东在答辩时亦表示对该借款无异议,由此确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吴亚东借款用于抽沙子,即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吴亚东与被告王海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海晶对该笔欠款应负共同偿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5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借期内的利息支付。因此,被告吴亚东、王海晶应偿还原告梁亚金利息共计25,700.00元(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4月20日,利息按1.5分计算),被告姚洪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被告吴亚东、王海晶应偿还原告梁亚金本息共计125,700.00元,被告姚洪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亚东、王海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梁亚金本息共计125,700.00元;
二、被告姚洪斌对上款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07.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宝博
书记员:沈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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