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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690407573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绥新村2组。
委托代理人马宝林,绥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毕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连岗乡永久村2组。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毕某某因家中耕地施肥,欲在原告处赊购部分化肥核计货款153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5300元,口头约定秋收后卖粮还款。取货时,实际赊购化肥的货款为14220元。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毕某某立即给付拖欠的化肥款14220元。
上述事实有欠据原件一份;证人孙宝传当庭作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某在原告处实际赊购化肥核款14220元,并由被告毕某某出具欠据,且证人孙宝传当庭证实被告毕某某在欠据上签字。被告拖欠化肥款142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逾期未给付货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1422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给付原告梁某某化肥款人民币142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雪峰

书记员:刘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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