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系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系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翟文、被告杨海军委托代理人范玉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于2011年与他人合伙购买大车,后合伙人退出,将该车全部转给被告,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6年4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4月底还款30000元,5月底还款20000元,7月底还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推脱未付。因原告也是向亲友以月息2分的利息借来给被告的,故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
杨海军辩称,双方一起同居生活八九年之久,在2011年同居期间被告和他人合伙购买大车,所挣的钱都用于原告及其儿子共同生活所用。2016年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终结同居关系,当时大车是和别人合伙,车抵顶给被告,当时被告说把车顶给原告,但是原告不要。因双方在同居期间,感情不错,所以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8万元借条。但被告在经营大车期间,因为违章失去驾驶资格,故并未赚钱,加上要支付工人工资等,暂时无力还清。希望能和原告协商,商定一个解决办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与原告生活期间,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大车,并于2016年4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4月底还款30000元,2016年5月底还款20000元,2016年7月底还款30000元,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写明利息,同时被告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约定,故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未作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逾期后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650元(该利息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之间产生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杨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某某2016年7月3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60元,被告杨海军负担98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燕林
书记员:熊寄鸥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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