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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李文娟、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刘继红,系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鹏,系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李文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鲁某某,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系黑龙江德霖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文娟、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文娟、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号揽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呼兰区康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7公里+8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鲁晓光驾驶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晓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乘车人即本案原告梁某某受伤,当日原告梁某某被送往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后经医嘱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头面部外伤、面部皮肤裂伤、左眼外伤、左眼眶下壁、左上颌骨、鼻骨多发性骨折,收住院19天,事后,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某某和鲁晓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依原告梁某某的申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疤痕及泪小管阻塞,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眼低视力,左眼球后退,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用匡计10万-15万元人民币或以实际治疗支出为准。被告刘某某驾驶×××号揽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68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570.00元,护理费4,290.00元,误工费8,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99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7.00元,二次就医费用150,000.00元。死者鲁晓光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母亲李某某、配偶李文娟、儿子鲁某某。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相关事故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和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00元应由在事故中死者鲁晓光的家属和在事故中受伤的梁某某共同享有。鲁晓光应该赔偿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母亲李某某、配偶李文娟、儿子鲁某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共同赔偿。关于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由于法庭辩论终结时2015年度各项统计数据尚未公布,因此本院参照2014年度的各项数据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梁某某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护理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从病历和诊断上核查并未体现加强营养的医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酌定支持125,000.00元;关于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
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实际发生和国家相关法律经本院核定后计算如下:医疗费41,238.38元;误工费8,100.00元(2,70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4,290.00元(52,333.00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元/天×19天);交通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22,996.60元(10,453.00元×20年×11%);后续治疗费12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205,581.98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117,691.99元,已给付9,901.00元,剩余107,790.99元。原告梁某某亦同意此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7,790.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某某、李文娟、鲁某某在继承死者鲁晓光遗产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7,889.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7.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539.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14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文娟、鲁某某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2,144.00元。鉴定费3,2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6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文娟、鲁某某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1,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占平 审判员  张海燕 审判员  马德友

书记员:梁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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