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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马长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被告马长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男,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马长起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被告马长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与吴桥县水务局订立了一份租赁堤防表面土地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吴桥县水务局)同意将本局管辖的宣惠河(持国有土地使用证)表面土地租赁给乙方(梁某某),堤防租赁范围:马库吏桥至牛屯桥左右岸,宽度为左、右岸各30米(具体以土地使用证为准),如有弃土段超过30米的按30米计宽度。承包年限定为十五年,自2013年5月6日开始,至2028年5月6日终止。后来,原告与吴桥县水务局于2015年5月6日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第九条进行了更改,将第九条中的“两年”更改为“五年”,重新制定了修改后的新的租赁堤防表面土地合同书。被告马长起占用原告租赁的土地种植了辣椒。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堤防表面土地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诉争土地位于原告提交的吴国用(1993)字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带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土地登记表一张)上载明的土地范围内,充分证明了涉案诉争土地系国有土地。虽然被告辩称该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宣惠河系,而非吴桥县水务局,进而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是本院认为吴桥县水务局虽然不是该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但是其是宣惠河系的行政主管部门,宣惠河系归其管辖,由其享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此次诉讼中提交的租赁堤防表面土地合同书与其在(2014)吴民初字第563号案件中提交的合同书除第九条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故对本次诉讼提交的合同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同时认为该合同违反招投标程序,属于无效合同,但是经本院审查,该两份合同书均为原告与吴桥县水务局签订,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合同书是在原来合同书的基础上对第九条进行了修改,合同签订双方可以在合同签订后就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只要修改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合同书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并且,被告也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此项辩称,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依法对争议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马长起提交的马国友农业税交费单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占用的土地在马库吏桥和牛屯桥之间,占用超过界碑2米,但对是否在距岸边30米范围内不能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占用原告租赁的土地种植农作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除种植在原告租赁土地上的辣椒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种植树木的损失因是预期可能性收益,无法确定,并且,被告占用原告租赁土地的面积无法确定,原告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种植树木计算的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长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其在宣惠河马库吏桥至牛屯桥左右岸,宽度为左、右岸各30米(具体以土地使用证为准)以内(具体位置在宣惠河楼子铺村桥西南侧)种植的农作物;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占义 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

书记员: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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