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男,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涉案诉争土地包括三部分,一块土地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及(2015)沧民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予以判决认定该块土地由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现在该块土地由案外人马新建耕种使用;第二块土地现在由案外人马新广耕种使用,原告已经就该块土地另案起诉了马新广;第三块土地与上述土地相邻,但并没有被被告马某某占有使用。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吴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沧民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中涉案诉争土地中的一块土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及(2015)沧民终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作出了处理,而且该块土地现在也未被被告占有使用,而是由案外人马新建在耕种使用,所以原告就该块土地再次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诉争的另一块土地,现在由案外人马新广耕种使用,原告已经就该块土地另案起诉了实际占用人马新广,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诉争的第三块土地与上述两块土地相邻,但是并没有被被告占有使用,故原告就该块土地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此次起诉的涉案土地实际侵权人并非被告,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该向实际侵权人主张相关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金风 人民陪审员 王占义 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
书记员:付晓楠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附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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