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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1973年5月1日,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男,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梁某某与吴桥县水务局签订了租赁堤防表面土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吴桥县水务局将其管辖的宣惠河(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表面土地租赁给原告梁某某,堤防租赁范围:马库吏桥至牛屯桥左右岸,宽度为左、右岸各30米(具体以土地使用证为准),如有弃土段超过30米的按30米计宽度;承包年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28年5月6日止。后来,原告与吴桥县水务局于2015年5月6日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第九条进行了更改,将第九条中的“两年”更改为“五年”,重新制定了修改后的新的租赁堤防表面土地合同书。涉案诉争土地为被告从案外人马贵杰处租赁所得,涉案诉争土地具体位置为马库吏村宣惠河桥北200米左右处,岸内30米地形不规则的土地(具体以土地使用证为准)在原告从吴桥县水务局合法租赁的土地范围内,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该块土地现在闲置中,未种植任何作物。
另查明,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交的吴国用(1993)字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带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土地登记表一张)复印件与(2014)吴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卷宗中的该份证据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堤防表面土地合同书与吴国用(1993)字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带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土地登记表一张)在案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诉争土地位于原告提交的吴国用(1993)字第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带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土地登记表一张)上载明的土地范围内,充分证明了涉案诉争土地系国有土地。虽然被告辩称该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宣惠河系,而非吴桥县水务局,进而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是本院认为吴桥县水务局虽然不是该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但是其是宣惠河系的行政主管部门,宣惠河系归其管辖,由其享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此次诉讼中提交的租赁堤防表面土地合同书与其在(2014)吴民初字第563号案件中提交的合同书除第九条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故对本次诉讼提交的合同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同时认为该合同违反招投标程序,属于无效合同,但是经本院审查,该两份合同书均为原告与吴桥县水务局签订,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合同书是在原来合同书的基础上对第九条进行了修改,合同签订双方可以在合同签订后就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只要修改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合同书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并且,被告也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此项辩称,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本涉案诉争土地为其从案外人马贵杰处租赁所得,该土地是马贵杰的承包地,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故而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亦不予支持。原告此次诉讼中提交的合同书是真实有效的,涉案诉争土地位于原告的合法租赁土地范围内,因此,原告对涉案诉争土地享有合法有效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原告租赁的涉案诉争土地【具体位置为马库吏村宣惠河桥北200米左右处,地形不规则,岸内30米的土地(具体以土地使用证为准)】的行为属妨害占有,妨害原告管领其物,致使原告使用可能性及利益遭受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涉案诉争土地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阻拦导致其雇用的挖掘机无法正常作业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种植树木的损失因是预期可能性收益,无法确定,并且,被告占用原告租赁土地的面积无法确定,原告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种植树木计算的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停止侵占原告从吴桥县水务局租赁的土地【具体位置为马库吏村宣惠河桥北200米左右处,岸内30米地形不规则的土地(具体以土地使用证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土地返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金风 人民陪审员  王占义 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

书记员:付晓楠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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