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某某与陈某、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
陈某
罗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
李保龙

原告:梁某某,男,1994年10月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1987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学文化,职员,住青铜峡市。
被告:罗某,男,1973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法人,住青铜峡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负责人:席宗,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龙,男,1983年3月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银川市,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陈某、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烈、被告陈某、罗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梁某某与另一案原告邢某某系同一交通事故受害人,邢某某的伤残程度需复核鉴定,本案必须以邢某某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青铜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用票据、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武警宁夏总队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中门诊票据没有具体用药清单和检查报告单支持,无法证明具体治疗情况,发票中有涂改的、与原告名字不符的也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病案资料、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申请单、武警宁夏总队医院DR诊断报告单无异议;对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按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住宅房屋出租合同、收据、设施租赁发票、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摩托车销售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发票没有修理明细清单和修理厂家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了52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已经定损为3220元;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在此类事故赔偿中通常的计算标准为住院期间每天不超过10元。被告陈某、罗某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梁某某及被告陈某、罗某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2日青铜峡市二医院出具的金额为44.63元门诊发票、2012年10月30日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2张金额为77.3元门诊发票有姓名涂改迹象、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情况,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及门诊票据与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病案资料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71577.52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法医鉴定,属十级伤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定损为322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认为应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宁公交管发(2012)28号《关于2012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批发零售业标准核算,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靠道路中心点左侧转弯,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71577.52元、误工费为95.83元/天×186天=17824.38元、护理费为95.83元/天×63天=60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3天=3150元、营养费20元/天×63天=1260元、残疾赔偿金为17579元×20年×10%=35158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医院及原告居住地,结合实际酌情认定为9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按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定损、原告认可的32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为十级伤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罗某垫付费用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71577.52元、误工费17824.38元、护理费6037.29元、残疾赔偿金3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3220元,共计139727.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3元,原告梁某某负担458元,被告陈某、罗某负担3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靠道路中心点左侧转弯,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71577.52元、误工费为95.83元/天×186天=17824.38元、护理费为95.83元/天×63天=60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3天=3150元、营养费20元/天×63天=1260元、残疾赔偿金为17579元×20年×10%=35158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医院及原告居住地,结合实际酌情认定为9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按被告太平洋财险青铜峡支公司定损、原告认可的32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为十级伤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罗某垫付费用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71577.52元、误工费17824.38元、护理费6037.29元、残疾赔偿金3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3220元,共计139727.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3元,原告梁某某负担458元,被告陈某、罗某负担3055元。

审判长:罗晓明
审判员:马庭俊
审判员:周海鹏

书记员:王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