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平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进行XXX伤残程度和三期评定。2018年11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曹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个月)、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4,1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曹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被告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3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上丰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曹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的三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平安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可80元;营养费,对按照每天40元计算无异议,期限以重鉴为准;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以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为准,对年限20年无异议,赔偿系数以重鉴为准;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期限以重鉴为准;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期限以重鉴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鉴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未经定损,没有依据,不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15日,被告曹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上丰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曹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受伤后,原告为治疗交通伤共支付医疗费7,533元。事发后,原告经公安机关推介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元。审理中,经平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建议给予其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平安公司预交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1,7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外省市非农集体户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曹某某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且事后未对认定书提出过复议,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支付医疗费7,553元,有正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护理行业的工资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2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4,84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5,1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4,100元,有发票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第1-3项合计8,833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第4-8项合计136,732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26,732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第9项2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第11项4,1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49,8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149,865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计1,848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648元,由原告梁某负担200元。司法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朱晓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