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行唐县人。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8日,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违约金3万元,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
内容为:借条,今由温某某2014年12月24日借梁某某现金玖万元,90000元,还款日期:2017年1月28日,逾期未还按违约计起,违约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温某某,2016年3月17日。
2、2014年12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阳泉石卜嘴支行汇款凭证一份。
内容为:开户银行,贷方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温某某,卡号62×××56,账号04×××01.工作日期2014-12-24时间16:07:07.金额90000。汇款人姓名梁某某,身份证。
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姐姐妹夫关系,2014年12月24日,被告温某某因周转资金,向原告梁某某借款现金9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9万元汇入了被告的银行账号。后原告妹妹与被告离婚,2016年3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温某某2014年12月24日借梁某某现金玖万元,90000元,还款日期:2017年1月28日,逾期未还按违约计起,违约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温某某,2016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违约金3万元,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90000元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温某某借款9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某某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万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明显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温某某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此利息作为原告违约金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梁某某借款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军
书记员: 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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