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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河北绿地久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立飞,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绿地久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狗台乡南朱乐村。
法定代表人:秘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河北绿地久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立飞、被告李某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绿地久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17日为35788.08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初,被告李某九称要扩大经营规模,找到原告、杨银恒、杜欣,提出由原告等人投入资金作为股东加入被告河北绿地久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原名:河北绿地久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时被告李某九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原告于2010年分四次合计汇款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但在原告投入资金后,二被告违反承诺,长期不给予原告股份。既不给股权,也不给办理股东的工商登记。就此问题,原告等人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经各方多次协商,最终于2013年达成一致。资金作为借款,由二被告退还原告等人全部资金,并支付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共退还给原告85万元,但仍欠15万元长期未退。在原告等人多次要求下,2016年3月4日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款凭证,被告李某九于2016年7月9日再次在凭证上签名确认。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偿还剩余款项。后经原告了解,被告绿地公司早在2013年、2014年就已经两次更名,但其在2016年仍用“河北绿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旧公章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隐瞒重要事实。现原告无奈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还清余款,并支付利息。
河北绿地久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九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有异议,凭证是伪造的,是假的。2016年3月4日的凭证是假的,从2013年公司的公章已经变了。应该对该凭证做个鉴定。因为2016年不是这个公章了,不可能盖这个公章。原告称2010年初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找到原告、杜欣等人,原告只有梁某某,不是我们找的他,是他们主动找的我们,与我们共建食用基地。因为我懂食用菌的种植技术,后经双方协商,按照股权比例投资入股,共建食用菌实验基地。并由梁某某代理投资方在基地与我共同建设,共同管理,共同经营,直到2013年。因市场价格原因,导致企业没有盈利,并且亏损。当时还欠下了400万元的银行贷款和200万元的民间借贷。原投资方梁某某及其他投资人提出退出,并委托我给他们找接管他们股权的人继续经营。但由于公司亏损较多,找的接管的人详细了解了公司的经营状况,支付了原投资人的85%投资资金。直到现在,事情未得到解决。我认为,原告所诉讼的,被告在他们入股期间,工商没有做变更,与事实不符。我们当初有合作协议,是投资入股不是公司借款,更不是我李某九个人借款。在经营期间,产生的盈利应该按照股权分配,亏损了应该按照股摊派,且由股东承担所有的债权债务。因今天到庭仓促,好多证据没有带到法庭,庭后提交我们签订的合作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与被告李某久协共建食用菌基地。经双方协商,原告梁某某出资100万元投资入股由被告李某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北绿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梁某某分四次向河北绿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出资后河北绿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并未将原告的姓名和出资额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之后原告与被告李某久及河北绿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产生矛盾,原告要求撤回其出资,河北绿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和2014年1月27日分两次转入梁某某账户资金85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某久及河北绿地久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其剩余的15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一份2016年3月4日,原告梁某某以及案外人杨银恒、杜欣与河北绿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其上明确注明尚欠梁某某15万元,且该对账单上有河北绿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被告李某久的亲笔签名。被告李某久认可该签名系其亲笔,但辩称对账单上的内容是伪造的,是原告在其签名的空白纸张上伪造了相关内容,此说法可信度极低且被告李某久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久辩称,在2016年时河北绿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名称已经进行了两次变更,2016年3月4日公司名称应为河北绿地久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绿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也已作废,但公司名称变更仅需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即可,原告梁某某在2010年之后已经停止了也公司的合作,对于公司名称以及印章的变更无法预见,故以此不能证明该对账单系伪造。对于被告李某久提交的出资人协议因未提交原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不能作为股东股权变更的合法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和报销票据,因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原告与河北绿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形成债券债务关系,公司名称以及法人的变更均不影响其债务的承担,故被告绿地久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绿地久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15万元欠款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3月4日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对被告李某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6元,减半收取计2008元,由被告河北绿地久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蕾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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