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梁某芬的女儿),住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中岭,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志强,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永康城市花园21楼。负责人:姜子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芬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梁某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石中岭,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志强,被告大地保险邢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8万元;2.判令大地保险邢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张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羊范开发区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人原告梁某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邢台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AO分型:A2型),L4椎体骨挫伤。经查证,肇事车辆冀E×××××属于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以该肇事车为被保险机动车向被告大地保险邢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8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未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辩称,1.我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的期限为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三责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法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不予认可。3.事故发生后,我方己垫付1410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大地保险邢台公司辩称,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张某某无证驾驶,依照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无证驾驶导致第三方损害的,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并可向驾驶员追偿,原告的诉求不属于抢救费用,因此我方不承担垫付责任。依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无证驾驶无论任何原因导致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我方在商业三责险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资格证明、鉴定费发票,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没有明显瑕疵,本院予以认定。2.石家庄林氏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梁某芬与刘勇的工资及误工等相关证明,没有银行工资卡、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张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邢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羊范开发区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人原告梁某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芬受伤。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梁某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芬被送往邢台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AO分型:A2型),L4椎体骨挫伤。2017年7月15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梁某芬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冀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2016年9月6日张某某在大地保险邢台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6年9月6日张某某在投保时声明,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张某某虽为无证驾驶,大地保险邢台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邢台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62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酌定60天,营养费每天酌定30元,营养费为1800元;4.误工费,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计51天,误工工资按本地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072元;5.护理费,护理期酌定50天,护理人员工资按本地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542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伤残赔偿金2383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4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10.鉴定费800元,损失合计109832元。由大地保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202元,其余损失59630元由张仁超赔偿原告,由于张某某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4100元,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455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项损失还未发生,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签署的投保单显示,其在投保时已收到保险人交付的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张某某要求大地保险邢台公司承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赔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损失共计50202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项损失45530元;三、驳回原告梁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梁某芬负担760元,张某某负担64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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