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芬
吕二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毕春生
毕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
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史某
韩建亚(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梁某芬。
委托代理人吕二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春生。
委托代理人吕二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二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
负责人郑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韩建亚,河北省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建亚,河北省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芬、毕春生、毕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史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春生、毕某某及原告梁某芬、毕春生、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二军、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建亚、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建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与毕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某与毕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史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以承担50%为宜。原告主张由被告按70%责任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史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事故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杨某某承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126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等案情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梁某芬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垫付款中医疗费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杨某某垫付丧葬等费用33000元,原告应在收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芬、毕春生、毕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9284.57元、死亡赔偿金3387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99250.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剩余损失279250.57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0%即139625.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在收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33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史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6元,减半收取3498元,由原告负担110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与毕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某与毕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史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以承担50%为宜。原告主张由被告按70%责任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史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事故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杨某某承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126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等案情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梁某芬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垫付款中医疗费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杨某某垫付丧葬等费用33000元,原告应在收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芬、毕春生、毕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9284.57元、死亡赔偿金3387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99250.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剩余损失279250.57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50%即139625.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在收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330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史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6元,减半收取3498元,由原告负担110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391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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