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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科与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科
龚某某
王新民(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九门乡黄庄村人,住本村。
身份证号:xxxx。
被告龚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民,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科诉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占、被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科诉称,被告于1997年5月4日从我处购添加剂,价款950元;1999年5月1日购添加剂,价款12388元,当时均未付款。
被告分别于1997年5月4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1999年5月1日为我出具欠款归还保证单一份。
被告为我出具欠条及保证单后一直未还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
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3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月1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1997年5月4日加盖河北省南董信达饲料加工厂公章的欠款条一张,内容“欠氨基酸10袋硫酸亚铁1袋计货款玖佰伍拾元整此致梁某科南董信达料厂1997.5.4”;
2、1999年5月1日被告龚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单一份,证明南董信达饲料(加工)厂购添加剂价款12388元,经手人龚某某欠款时间1999年5月1日,还款时间1999年12月31日,并注明“如不按期归还,须承担欠款数额5%的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欠款支付欠款数额0.3%的资金占用费。
”该还款保证单上未加盖公章;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09年、2010年、2015年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
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称欠条上无本人签字,只有南董信达饲料加工厂盖章;欠条上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原告称其为农民,是否有资格经营农资。
对证据2有异议,欠款主体为南董信达饲料加工厂。
保证单是否我书写,因时间长,记不清了;对证据3称,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再者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龚某某辩称,我不是适格被告,我作为南董饲料厂员工,在单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代表承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不是合同的相对人。
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合同发生时为1997年5月4日距今已18年之久,原告在此期间未采取过任何合法催收行为且无任何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省南董信达饲料加工厂无营业执照,无工商注册登记。
1996前由被告龚某某与丈夫于建水共同经营。
1996于建水去世后,河北省南董信达饲料加工厂由被告龚某某独自经营。
1997年5月4日河北省南董信达饲料加工厂从原告处购氨基酸10袋、硫酸亚铁1袋计款950元、1999年5月1日被告龚某某从原告处购添加剂,价款12388元,共计货款13338元,均未付款。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导致诉讼。
被告虽对欠条、还款保证单上的字据提出异议称时间长了,是否是其书写记不清了,但未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南董信达饲料加工厂无营业执照,无工商注册登记,该买卖合同发生在被告龚某某独自经营期间,应认定系原告梁某科与被告龚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
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梁某科既已按合同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龚某某就应履行付款的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偿还货款133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但本案中原、被告未对买卖氨基酸、硫酸亚铁的货款950元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6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被告对买卖添加剂的货款12388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须承担欠款数额5%的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支付欠款数额0.3%的资金占用费,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09年、2010年、2015年向被告索要过所欠货款。
故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某科所欠货款133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所欠货款95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所欠货款12388元的逾期利息自2000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5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南董信达饲料加工厂无营业执照,无工商注册登记,该买卖合同发生在被告龚某某独自经营期间,应认定系原告梁某科与被告龚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
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梁某科既已按合同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龚某某就应履行付款的义务。
故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偿还货款133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但本案中原、被告未对买卖氨基酸、硫酸亚铁的货款950元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6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被告对买卖添加剂的货款12388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须承担欠款数额5%的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支付欠款数额0.3%的资金占用费,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09年、2010年、2015年向被告索要过所欠货款。
故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某科所欠货款133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所欠货款95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所欠货款12388元的逾期利息自2000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5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华良

书记员:郭红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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