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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乐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乐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景县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赵一民,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住所地高某县南星路119号。法定代表人赵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素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某县人,住该村。

原告梁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050.4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12时许,李某某驾驶冀A×××××号长安牌小客行驶至金都华府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梁乐乐、翟少华、郭冰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乐乐、翟少华、郭冰锋受伤,冀A×××××号长安牌小客损坏。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8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乐乐、翟少华、郭冰锋无事故责任。另,冀A×××××长安牌小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张建芬小客一辆,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待被告李某某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后,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系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时候以我妻子张建芬名义投保的。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为三原告共垫付3000元医疗费,有三原告出具的垫付条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长安牌小客行驶至金都华府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梁乐乐、翟少华、郭冰锋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乐乐、翟少华、郭冰锋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34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营养费350元,住院7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4、护理费686元,住院7天,每天按照98元计算;5、误工费,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共计23天,每天按照116元计算,共计2668元;6、交通费300元,无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提出部分异议。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有各方陈述、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梁乐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乐乐代理人赵一民、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耿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提交救护车费票据属于交通费,应在医疗费项下予以扣减。3、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应加强营养,被告同意营养费每天补助2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在工作单位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加盖财务印章或行政公章都是证明原告在单位的工作状况及收入状况,是一个组织的证明,应予认定提交的误工费证明的真实性。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费用票据,但考虑到实际交通状况和其提交的救护车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共计7620.48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梁乐乐垫付1000元医疗费,原告梁乐乐应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支付原告梁乐乐经济损失共计6620.48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书记员: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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