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
李桂林(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
闵剑波(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
谭武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公司
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男,生于1985年3月13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长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剑波,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武军,男,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安运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
负责人徐吉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梁某为与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宗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武军、闵剑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民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证据九及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四没有原告与张程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原告领取报酬的凭据等予以佐证,原告的证据五无其他证据佐证罗朝龙护理梁某的事实,该两组证据缺乏真实性,均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六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八中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打印费30元应包含在鉴定费中,因此,对该证据中的法医鉴定书打印费收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十中2013年11月4日去湖北民大医院检查的交通费票据60元不予采信,因原告没有提供当天在湖北民大医院检查的相关凭据,所产生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交通费票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上午,驾驶员孙勇驾驶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鹤峰县驶往恩施市,约10时26分,当车行至209国道1998KM+12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驾驶员向德华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两车追尾后,驾驶员孙勇向左打方向,在其行车方向的左侧道路上与原告梁某乘坐的由其妻罗朝燕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梁某、罗朝燕及梁欣荣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孙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及时送往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于2013年9月2日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张力带内固定术。原告住院39天后,于2013年10月3日出院,其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并由原告支付了护理人员陪护时的陪护床租金390元。经原告自行申请,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尺骨鹰嘴内固定张力带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损伤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鉴定和检查花费交通费180元。此外,原告自行支付了检查费1096.79元,从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领取了现金1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1457.87元、救护车费60元及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的检查费975元,已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支付给医疗机构。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鄂Q×××××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项。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经营者雇请驾驶员孙勇驾驶,且以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在起诉时将驾驶员孙勇列为共同被告,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孙勇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孙勇的起诉。同时,原告梁某与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的罗朝燕及梁欣荣共同表示,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除先赔偿梁欣荣和罗朝燕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外,依次满足梁欣荣、罗朝燕、梁某的其他赔偿请求,不要求按比例计算,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孙勇是以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驾驶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在运输活动过程中,由于驾驶人孙勇的过错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从而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理应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鄂Q×××××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梁某与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的罗朝燕及梁欣荣共同表达的关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梁欣荣和罗朝燕的精神抚慰金后,依次满足梁欣荣、罗朝燕、梁某的其他赔偿请求,不要求按比例计算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没有为鄂Q×××××号客车投保不计免赔项,因此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要求在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时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的理由成立,但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抗辩不赔偿本案所涉及的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申请司法鉴定时交纳了鉴定费,其主张由被告赔偿鉴定费后,又主张赔偿鉴定书打印费的理由不充分,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区域已划定为城镇规划范围,且因国家建设需要,其家庭承包的绝大部分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再是农业生产,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一并赔偿。由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还有另案主张权利的罗朝燕和梁欣荣,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在赔偿时,应按一定的比例进行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检查费1096.79元、后续治疗费4924.71元,共计6801.50元;
二、原告梁某的其余损失即后续治疗费差额2075.29元、误工费11286元、护理费3883.2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陪护床租费390元,共计19014.4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15211.59元;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赔偿20%即3802.90元,扣除已给原告梁某支付的现金1000元后,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2802.90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有履行内容的义务,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37元,原告梁某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证据九及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四没有原告与张程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原告领取报酬的凭据等予以佐证,原告的证据五无其他证据佐证罗朝龙护理梁某的事实,该两组证据缺乏真实性,均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六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八中的法医鉴定费发票,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打印费30元应包含在鉴定费中,因此,对该证据中的法医鉴定书打印费收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十中2013年11月4日去湖北民大医院检查的交通费票据60元不予采信,因原告没有提供当天在湖北民大医院检查的相关凭据,所产生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交通费票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上午,驾驶员孙勇驾驶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鹤峰县驶往恩施市,约10时26分,当车行至209国道1998KM+12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驾驶员向德华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两车追尾后,驾驶员孙勇向左打方向,在其行车方向的左侧道路上与原告梁某乘坐的由其妻罗朝燕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梁某、罗朝燕及梁欣荣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孙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及时送往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于2013年9月2日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张力带内固定术。原告住院39天后,于2013年10月3日出院,其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并由原告支付了护理人员陪护时的陪护床租金390元。经原告自行申请,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尺骨鹰嘴内固定张力带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损伤误工日从受伤之日起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鉴定和检查花费交通费180元。此外,原告自行支付了检查费1096.79元,从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领取了现金1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1457.87元、救护车费60元及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的检查费975元,已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支付给医疗机构。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鄂Q×××××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项。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经营者雇请驾驶员孙勇驾驶,且以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在起诉时将驾驶员孙勇列为共同被告,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孙勇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孙勇的起诉。同时,原告梁某与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的罗朝燕及梁欣荣共同表示,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除先赔偿梁欣荣和罗朝燕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外,依次满足梁欣荣、罗朝燕、梁某的其他赔偿请求,不要求按比例计算,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孙勇是以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名义驾驶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在运输活动过程中,由于驾驶人孙勇的过错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从而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理应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鄂Q×××××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梁某与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的罗朝燕及梁欣荣共同表达的关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梁欣荣和罗朝燕的精神抚慰金后,依次满足梁欣荣、罗朝燕、梁某的其他赔偿请求,不要求按比例计算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在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没有为鄂Q×××××号客车投保不计免赔项,因此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要求在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时扣除相应的免赔金额的理由成立,但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抗辩不赔偿本案所涉及的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申请司法鉴定时交纳了鉴定费,其主张由被告赔偿鉴定费后,又主张赔偿鉴定书打印费的理由不充分,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区域已划定为城镇规划范围,且因国家建设需要,其家庭承包的绝大部分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再是农业生产,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一并赔偿。由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还有另案主张权利的罗朝燕和梁欣荣,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在赔偿时,应按一定的比例进行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检查费1096.79元、后续治疗费4924.71元,共计6801.50元;
二、原告梁某的其余损失即后续治疗费差额2075.29元、误工费11286元、护理费3883.2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陪护床租费390元,共计19014.4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鹤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15211.59元;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赔偿20%即3802.90元,扣除已给原告梁某支付的现金1000元后,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2802.90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有履行内容的义务,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37元,原告梁某负担117元。
审判长:姜宗斌
书记员:孟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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