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王文(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
冯军胜(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哈尔滨市太平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分公司
田力
李杨
原告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军胜,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市太平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集中区康顺街18号。
负责人段业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李杨,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哈尔滨市太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分公司(下文简称红河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军胜,被告杨某某,被告红河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田力、李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的地下室无排水设施,发生漏水的排水管线属于公共设施,被告物业公司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因被告物业公司管理不当,因排水管线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物业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自私改动排水管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某某的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物业公司辩称鉴定程序违法,但在鉴定现场勘验清点货品时,被告物业公司到达现场后自动离开,故被告物业公司主张原告梁某某扩大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太平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货物损失128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5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梁某某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市太平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的地下室无排水设施,发生漏水的排水管线属于公共设施,被告物业公司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因被告物业公司管理不当,因排水管线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物业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某自私改动排水管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某某的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物业公司辩称鉴定程序违法,但在鉴定现场勘验清点货品时,被告物业公司到达现场后自动离开,故被告物业公司主张原告梁某某扩大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太平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货物损失128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5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梁某某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市太平房产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红河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来军
审判员:孟祥秋
审判员:王立明
书记员: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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