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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负责人:周宏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职工。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垫付的路产损失、人身损害赔偿款等各项损失525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在张石高速张家口方向蔚县,原告驾驶冀G×××××号轿车与护栏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部分物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认定原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号牌为冀G×××××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梁某某为其车辆冀G×××××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前提下,被告同意依据法律及保险条款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14时50分,在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蔚县东收费站处,原告驾驶冀G×××××轿车与护栏相刮撞,造成一车损坏,部分物损,道路无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认定原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G×××××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8892.80)、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人1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梁某某在蔚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诊疗费291元。原告赔偿路产损失255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证、行驶至均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免责情形。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对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损为40339元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结论不是车辆修理的费用,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经具有鉴定资质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做出的,故本院认定该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力。同时被告认为施救费金额偏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正式增值税发票,故本院认定施救费为4300元。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财产造成以下损失:车辆损失费40339元、施救费4300元、路产赔偿费2550元、鉴定费4000元、医疗费291元,共计51480元。原告请求的其它赔偿项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原告支付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作为保险人亦应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路产赔偿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路产赔偿费、医疗费共计5148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原告梁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账户:62×××62。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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