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
李冬冬(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杨清波
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冬冬,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清波。
被告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清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明,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明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杨清波、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冬冬,被告杨清波、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出借义务,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本金308.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清波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清波偿还其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为年利率24%,年利率24%以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但对于年利率24%以上的债权无请求力,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5%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被告杨清波应从欠息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清波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308.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94元,减半收取为2334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出借义务,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本金308.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清波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杨清波偿还其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为年利率24%,年利率24%以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但对于年利率24%以上的债权无请求力,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5%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被告杨清波应从欠息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所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清波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308.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盛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邢台百泉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94元,减半收取为23347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韩少军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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