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二郎乡刘湖村委会宫王33号。
委托代理人张泳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住江苏省张某某市塘桥镇青龙路11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某某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
代表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秦某某、顾春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在审理中自愿撤回了对顾春芳的起诉。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泳寿,被告秦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倪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秦某某驾驶登记在顾春芳名下的苏EG9999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锡山区锡北镇团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奥力股份公司门口时,车辆驶上道路东侧人行道,碰撞卖草莓的梁某及其三轮车和路灯杆,造成梁某受伤、两车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为苏EG9999号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所附的商业险条款第六条规定载明:“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第二十七条规定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苏EG9999号中型普通货车道路运输证、秦某某的道路从业资格证事发时均在有效期内。
梁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法院判决赔偿医疗费1195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95元,后梁某复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0535.41元。经梁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9月2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梁某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梁某与宫保彬系夫妻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宫奥迪,2015年6月30日,宫奥迪毕业于无锡市八士实验小学。梁兰云系梁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梁宝敬、梁保礼、梁某三个子女,梁兰云户籍所在的安徽省太和县二郎乡通达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其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主要靠三个子女扶养。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劲丰村村民委员会与宫保彬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村委将唐巷土地17亩的经营权出租给宫保彬种植经济作物,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2016年10月8日,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劲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宫保彬与梁某自2013年10月至今一直在村委租地种植草莓。
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证明、结婚证、户口簿、村委证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宫奥迪的小学毕业证;秦某某提供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梁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梁某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梁某的主张及证据,确认医疗费205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5897.5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43.21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166256.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梁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从事种植销售草莓的工作,但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其所在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77元确定其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保险公司为苏EG9999号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秦某某抗辩已垫付的1000元,因梁某不予认可,秦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医保用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使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梁某166256.72元。
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90元,由梁某负担198元,保险公司负担2992元(梁某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xxxx5)。
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
书记员:骆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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