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城内,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涞水县,村民。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霞、崔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160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制沙3474.5立方米,每立方米35元。买卖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机制沙的收条,但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梁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徐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没有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三本送货单共计60页。其中有被告收货单51张,客户周长乾收货单9张;2、2012年10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3、2010年12月13日易县养路工地从原告处购买机制沙发票存根一联。证据1证实被告购买原告机制沙的时间以及客户周长乾在同一时间购买原告机制沙,证据2证实被告欠原告3474.5立方米机制沙的价款,证据3证实被告应按35元每方付给原告价款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且低于销售给养路工地的价格。证人梁中海证明:“当时我是在机制沙厂开票的,原、被告口头约定机制沙价是每方为35元”;证人周长乾证明:“当时我也从原告处购买机制沙,也是每方35元购买的”。通过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可认定以下事实:在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累计购买机制沙共计3474.5方,每方价格为35元,被告共欠原告机制沙价款12160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按35元每方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机制沙。在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共购买机制沙3474.5立方米,共欠下原告价款121607.5元,至今未给付。对原告的主张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在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机制沙3474.5立方米,共欠下原告价款12160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1607.5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机制沙价款1216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术学
审判员 王云
人民陪审员 赵岫岩
书记员: 崔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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