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中华,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计英,女,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藁城区。
被告:李珊珊,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孙国华,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正定县西平乐乡中杜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中华与被告李珊珊、孙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中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珊珊、被告孙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7年11月20日19时10分,被告李珊珊驾驶被告孙国华所有的冀A×××××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中杜村路口北100米左右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梁中华驾驶的冀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第201711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珊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梁中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修养,加强营养。每月门诊复查至骨折愈合,禁止剧烈活动,有情况随时来诊。A767D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原告主张8206.29元
被告人保财险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李珊珊、孙国华同保险公司意见。
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医疗费数额应减去病历取证费20元,为8186.28元。该20元取证费应。
2、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共计为12360元。误工天数住院13天及出院后休养90天,按120元/天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的误工时间,认为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务合同等证据,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被告李珊珊、孙国华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因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及结合原告住院病历综合考虑,本院对被告抗辩予以采纳,认为应按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21987元/年计算73天,为4397.4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13天,为13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被告李珊珊、孙国华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予以采纳,根据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计算13天为1274.5元。
4、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13天,为13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认可营养费30元/天,计算13天。被告李珊珊、孙国华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符合相关规定,营养费按30元/计算13天为宜,为390元。
5、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13天,13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认可伙食补助费60元/天,计算13天。被告李珊珊、孙国华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6、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认可200元。被告李珊珊、孙国华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7、摩托车车损
原告主张摩托车车损为1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车损无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珊珊、孙国华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未提供摩托车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
25866.29元。
15868.18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冀A×××××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依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理赔,至于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孙国华具有过错,故应由被告李珊珊承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876.2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71.9元。前述费用共计15848.18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病历取证费2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珊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中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848.18元。
二、限被告李珊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中华病历取证费20元。
三、驳回原告梁中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李珊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琪
书记员: 李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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