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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某某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7日,被告崔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梁某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8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梁某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梁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48个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借款利率按月息4分计算,按利随本还清方式还款。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梁某通过账号为××的银行卡向被告账号为××的银行卡转账100万元。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被告崔某某自2012年8月27日借款后,陆续还息25期,每期4万元。对此被告崔某某予以认可。被告崔某某承认原告梁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梁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梁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超出法定最高借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年利率24%。被告崔某某已经归还了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之间共25期利息,因此所欠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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