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东行
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韩强
原告:梁东行,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强,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梁东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娅,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毁损、三者车辆损失及驾驶员受伤,应属被告保险责任,原告方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赔付。原告损失的确认:投保车辆及三者车损:应依司法鉴定确认为84260元及9710元;投保车施救费2000元、三者车施救费1500元是双方车辆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对上述数额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投保车辆公估费8000元,是原告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为查明自己的车辆损失而实际支付的费用,该费用理应认定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对方司机常占辉的医疗费2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付树岐的医疗费26769元,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其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记载住院30天,每日50元,依法确认为1500元;根据其伤情付树岐的误工期确认为120天,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47249元计算确认为:47249元÷365天×120天=15534元;其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每日116.5元计算30日,为3495元,原告主张3200元依法确认;其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500元。上述投保车辆损失合计确认为94260元、事故对方损失合计确认为11455元、原告驾驶员人身损失合计确认为47503元,合计153218元依法由被告赔付。应该由事故对方承担的部分,被告履行上述赔付义务后,可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梁东行保险金153218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040801122930032229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原告梁东行承担4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32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毁损、三者车辆损失及驾驶员受伤,应属被告保险责任,原告方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赔付。原告损失的确认:投保车辆及三者车损:应依司法鉴定确认为84260元及9710元;投保车施救费2000元、三者车施救费1500元是双方车辆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对上述数额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投保车辆公估费8000元,是原告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为查明自己的车辆损失而实际支付的费用,该费用理应认定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对方司机常占辉的医疗费2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付树岐的医疗费26769元,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其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记载住院30天,每日50元,依法确认为1500元;根据其伤情付树岐的误工期确认为120天,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47249元计算确认为:47249元÷365天×120天=15534元;其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每日116.5元计算30日,为3495元,原告主张3200元依法确认;其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500元。上述投保车辆损失合计确认为94260元、事故对方损失合计确认为11455元、原告驾驶员人身损失合计确认为47503元,合计153218元依法由被告赔付。应该由事故对方承担的部分,被告履行上述赔付义务后,可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梁东行保险金153218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帐号:040801122930032229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3元,由原告梁东行承担4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32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董海荣
审判员:周延刚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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