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东芝
王振菊
王庆富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陈乃伟(山东泰安岱岳晨旭法律服务所)
吴某
周雪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引朋(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伊辉
邹仁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
邹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东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
原告王振菊,女,1971年1月10号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
原告王庆富,男,1999年2月6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王振菊,女,1971年1月10号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系原告王庆富之母。
上述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乃伟,泰安岱岳晨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1987年11月24日,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周雪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何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张引朋,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曹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代理人邹仁杰、邹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东芝、王振菊、王庆富、与被告吴某、周雪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公司)、伊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助理审判员张璇璇,人民陪审员王运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振菊、王庆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爱敏、陈乃伟,平安财保蜀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张引朋、人保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仁杰、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周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东芝、王振菊、王庆富诉称,2013年8月15日8时10分,被告吴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周雪梅的川A867NK名爵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93KM+200M处,与被告伊辉驾驶的鲁J82557欧铃中型货车追尾,致使被告伊辉驾驶的鲁J82557欧铃中型货车撞击右侧护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造成车上乘车人冀秀秀与王明君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伊辉受伤、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吴桥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伊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冀秀秀和王明君无责任。
原告梁东芝系王明君的母亲,原告王振菊系王明君的妻子、原告王庆富系王明君的儿子。
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川A867NK名爵轿车在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伊辉驾驶的鲁J82557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方的损失共计800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及周雪梅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Y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责任比例划分情况,证明被告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伊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秀秀和王明君无责任;
2、交强险复印件两份和商业险复印件一份,证明川A867NK名爵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和鲁J82557车辆在人保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
3、被告伊辉的驾驶证、鲁J82557欧铃车辆行驶证,证实被告伊辉系鲁J8255欧铃车辆的司机和车主,被告吴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川A867NK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系川A867NK车的司机,周雪梅系川A867NK7车的车主;
4、亲属关系证明二份及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梁东芝系王明君的母亲,王振菊系王明君的妻子,王庆富为王明君的儿子;
5、王明君的死亡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一份,证明王明君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6、王明君的暂住证二份、泰安市岱岳区山阳村证明一份、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6号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王明君和王振菊复兴路26号院临时出入证各一份、房东刘畅的证人证言一份、王明君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6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王振菊在该社区从事家政服务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王明君和王振菊至事故发生前在北京生活、工作、居住多年,按照法律规定王明君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王明君的死亡赔偿金为36469元×20年=729380元;
7、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急救费票据一份,证明王明君因事故受伤支出抢救费2000元的事实;
8、机动车货损公估损失结论书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的货物损失13000元、公估费1300元;
9、交通住宿费证据三份,证明处理事故支出费用5000元;
10、申请法院调取的吴桥高速交警事故案卷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2013年8月16日对被告伊辉的询问笔录,以证实死者王明君事故发生后被甩到鲁J82557车外,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内理赔;
11、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吴某和周雪梅未到庭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川A867NK车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予以赔付;本事故另造成了其他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请法庭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预留保险限额;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和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泰安公司辩称,鲁J82557欧铃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亲属王明君位于被保险车辆之上,本案损失不属于第三者强制险赔付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伊辉辩称,首先对原告表示慰问,对超出保险部分在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对事故过错大,伊辉过错小,伊辉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10%。
被告伊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收条一张,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伊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吴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伊辉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方车辆川A867NK名爵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
为此,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方99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王明君所占两案损失比例9.9%),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28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原告方所占三人损失比例48%),原告方损失交强险不足的207081元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44956.7元,伊辉方损失交强险不足的247295.68元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73106.98元,因伊辉方和原告方的损失总额均未超出商业险限额,被告吴某和周雪梅不再承担责任,原告方的损失由伊辉赔付62124.3元(207081元×30%),事故发生后被告伊辉已赔付原告方5000元,被告伊辉实际应赔付原告方57124.3元。
在庭审中原告方虽然提供了王明君2005年和2008年的暂住证、泰安市岱岳区山阳南村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6号社区居委会证明、王明君和王振菊复兴路26号院临时出入证明、房东刘畅的证人证言、王明君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6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王振菊在该社区从事家政服务的事实,但没有提供足以证明王明君和王振菊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居住一年以上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方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计算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方提供的证实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明君为鲁J82557“第三者”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公司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保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日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川A867NK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东芝、王振菊、王庆富共计198746.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990元+528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144956.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伊辉赔偿原告梁东芝、王振菊、王庆富57124.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吴某和周雪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
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梁东芝、王振菊、王庆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梁东芝、王振菊、王庆富负6291担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4275元,被告伊辉负担1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伊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吴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伊辉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方车辆川A867NK名爵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
为此,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方99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王明君所占两案损失比例9.9%),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28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原告方所占三人损失比例48%),原告方损失交强险不足的207081元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44956.7元,伊辉方损失交强险不足的247295.68元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73106.98元,因伊辉方和原告方的损失总额均未超出商业险限额,被告吴某和周雪梅不再承担责任,原告方的损失由伊辉赔付62124.3元(207081元×30%),事故发生后被告伊辉已赔付原告方5000元,被告伊辉实际应赔付原告方57124.3元。
在庭审中原告方虽然提供了王明君2005年和2008年的暂住证、泰安市岱岳区山阳南村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6号社区居委会证明、王明君和王振菊复兴路26号院临时出入证明、房东刘畅的证人证言、王明君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6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王振菊在该社区从事家政服务的事实,但没有提供足以证明王明君和王振菊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居住一年以上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方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计算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方提供的证实事故发生后死者王明君为鲁J82557“第三者”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公司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保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日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川A867NK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东芝、王振菊、王庆富共计198746.7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990元+528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144956.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伊辉赔偿原告梁东芝、王振菊、王庆富57124.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吴某和周雪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
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梁东芝、王振菊、王庆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梁东芝、王振菊、王庆富负6291担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4275元,被告伊辉负担1234元
审判长:张辉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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