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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东友与嫩江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东友
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嫩江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国财
张玉娇(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梁东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嫩江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长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财,男,汉族,科洛小区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娇,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
原告梁东友与被告嫩江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徐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东友及委托代理人吴琳琳,被告亿达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国财、张玉娇、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嫩江县城市拆迁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亿达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科洛小区房屋定金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优先于其他买卖合同履行,故原告要求取得科洛小区12号楼一层东侧南北第一间车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达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科洛小区房屋定金合同》如不能实际履行,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科洛小区12号楼一层东侧南北第一间车库归原告所有,被告嫩江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车库交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为50.00元,邮寄费40.00元,减半收取为20.00元,合计70.00元由嫩江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嫩江县城市拆迁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亿达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科洛小区房屋定金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优先于其他买卖合同履行,故原告要求取得科洛小区12号楼一层东侧南北第一间车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达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科洛小区房屋定金合同》如不能实际履行,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科洛小区12号楼一层东侧南北第一间车库归原告所有,被告嫩江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车库交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为50.00元,邮寄费40.00元,减半收取为20.00元,合计70.00元由嫩江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君

书记员:高怡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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