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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丑旦、梁某某等与尤庆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丑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原告:梁花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庆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告:王同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1号宝翠大厦B座19层。
负责人:何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丑旦、梁某某、梁花玲与被告尤庆春、王同乐、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丑旦、原告梁某某、原告梁花玲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被告尤庆春、被告王同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丑旦、梁某某、梁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5416.91元;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尤庆春驾驶王同乐名下的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沿232省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事故路口,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梁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梁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尤庆春、梁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系王同乐。另,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尤庆春辩称,我是开车的司机,车投保全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同乐辩称,尤庆春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
尤庆春驾驶的是我的车辆,是从事雇佣活动;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审查驾驶证、行车本、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同等责任,具体金额待质证时发表。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属于非必要产生的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尤庆春驾驶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232省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事故路口,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梁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梁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尤庆春、梁某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同乐,尤庆春系王同乐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梁丑旦系死者梁某的长子,原告梁某某系死者梁某的次子,原告梁花玲系死者梁某的女儿,死者梁某的妻子孙俊荣于2013年12月13日已死亡。原告梁某某称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并提供灵寿县北洼乡西孙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庭后依法向灵寿县北洼乡西孙楼村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梁某某确系从事道路运输工作。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确定为91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98.04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500元;5、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梁丑旦、梁花玲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定为21987元/年÷365天×10天×2=1204.77元;梁某某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确定为60548元/年÷365天×10天=1658.85元;6、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费,虽未提供票据,根据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定为1000元;7、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56987元/年÷2=28493.5元;8、死亡赔偿金,死者梁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10年计算为11919元/年×10年=1191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死亡,给死者亲属精神造成巨大痛苦,应予抚慰,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5000元;10、车辆损失费为990元,以上损失共计191148.3元。
另查明,被告王同乐为原告垫付285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书、居民户口簿、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3.1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食宿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9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为79145.16元×50%=39572.58元。因被告王同乐为原告垫付285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王同乐,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23075.7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梁丑旦、梁花玲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工资发放证明等其他证据证明二人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就业情况,因此,原告梁丑旦、梁花玲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梁某某提供的灵寿县北洼乡西孙楼村民委委员会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原告梁某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三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需要,本院酌定为1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整容费,已包含在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内,现原告主张死者的整容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丑旦、梁某某、梁花玲损失共计123075.72元;
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同乐垫付款28500元;
三、驳回原告梁丑旦、梁某某、梁花玲对被告尤庆春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梁丑旦、梁某某、梁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被告王同乐负担1364元,由原告梁丑旦、梁某某、梁花玲负担801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梁丑旦、梁某某、梁花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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