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万芹。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潘新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孟凡庄。
原告梁万芹与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孟凡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被告孟凡庄、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李永勤驾驶冀DK3604、冀DWC31挂车,沿保沧公路行驶至沧县李屯路口时,与被告孟凡庄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三轮车乘车人李炳珍死亡、牛秀然、梁万芹、纪巧知、刘同稳、王秀珍等受伤。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永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凡庄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均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94313.6元。
被告孟凡庄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当时我是拉着几个受害人去李屯天瑞公司上班,她们不给我任何费用,所以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本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车5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挂车5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在核实本次事故驾驶员李永勤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的行车证和核载货物重量与实际载重相符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5时许,李永勤驾驶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K3604、冀DWC31挂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0公里+939米处沧县李屯路口时,与前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孟凡庄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三轮车乘车人李炳珍死亡、牛秀然、梁万芹、纪巧知、刘同稳、王秀珍等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免费乘坐被告孟凡庄的车辆。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永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凡庄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用45303.19元。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
2014年3月24日,经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限30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8000元。
原告称损失有医疗费45303.1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587元(孙培培按每天工资79元主张,孟刚按每天113元主张。)、残疾赔偿金1547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94313.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用以证明当事人适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天数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法医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情况。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6、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以证明护理人误工情况。7、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情况。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医疗费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过高,应在2000-3000元之间;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对于护理人员孟刚每天工资113元过高,另一护理人孙培培没有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承担。
经质证,被告孟凡庄称,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又查明,李永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与其它受害人达成交强险的分享协议,由本案原告享有5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7182元伤残赔偿限额。
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40065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鉴定结论、交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孟凡庄及交通事故当事人李永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303.19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住院13天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孙培培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事发地护工日工资5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50元×120天),原告主张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每天113元标准低于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1469元(113元×1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请予以确定,交通费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473.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5995.59元。
因李永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因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达成的交强险分享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3182元)、医疗费5000元,共计12182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虑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李永勤驾驶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73813.59元的70%计51669.51元,被告曲某某力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偿乘坐被告孟凡庄的非乘用车出行,疏于注意自身的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适当减轻被告孟凡庄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孟凡庄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孟凡庄应赔偿原告损失73813.59元的20%计14762.7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851.51元。
二、被告孟凡庄赔偿原告损失14762.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原告负担712元,被告孟凡庄承担169元,保险公司承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成岗
代理审判员 刘淑芹
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
书记员: 高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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