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某某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景辉、王慧慧,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远、褚金荣,北京大成(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梁某某为冀A×××××车在平安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28日,李朋朋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成绵复线高速公路绵阳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郭应成驾驶的川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路产损失、李朋朋、郭应成受伤,李朋朋负全责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朋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应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应成到绵竹仁爱医院就医,花费医药费880.89元,李朋朋赔付了对方误工费、人工费7000元;2015年4月29日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二支队九大队向李朋朋发出公路赔偿通知书:李朋朋于2015年4月28日驾驶冀A×××××货车行驶至成绵高速公路复线段57KM+100M处,因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公路附属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作出公路赔偿处理决定,当事人赔偿波形防撞护栏板、波形防撞护栏立柱、波形防撞护栏托架等19992元,其中油污污染路面1500元;同日,李朋朋向四川成德绵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路产赔偿费19992元;此事故致川A×××××车翻于高速公路边坡坎下排水沟里,花费施救费13300元;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川A×××××车查勘定损,川A×××××车的损失为133300元,李朋朋已给付维修费用。
另查明:李朋朋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D,副页记载: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10月20日;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梁某某”签字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检材中应检的两个“梁某某”与样本中所签写的梁某某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花费鉴定费3360元。
本院认为:梁某某为冀A×××××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辩称的事故发生时李朋朋仍处于实习期,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本案中李朋朋驾驶的是重型半挂牵引车,不但违背上述法规而且违反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款的免责约定,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承认收到保险合同正本系格式合同且保险人未将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作到提示义务,被告虽提供了梁某某的保险条款但原告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并在保险条款上签字,且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梁某某”与原告提供样本的“梁某某”并非同一人书写,被告虽不认同鉴定结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车辆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被告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川A×××××车损失为133300元、施救费13300元;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9992元;郭应成的医药费为880.89元;因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中油污污染路面1500元,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故被告不应赔付;原告要求赔付给付郭应成的误工费等7000元,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鉴定费336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综上,被告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计169332.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梁某某169332.89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5元,原告负担195元,被告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王德芳
书记员:李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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