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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梁某某与刘某某、洛阳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某
梁某某
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洛阳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告梁某某,学生。
原告梁某某,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站长,系梁某某父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洛阳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
法定代表人马丽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梁某某、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洛阳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梁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3月30日决定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刘某某、东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在石家庄市第十二中学引荐下签订《2015届艺术高考指导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指导原告梁某某考入中国音乐学院音乐教育系或者天津音乐学院音乐教育系,原告交纳考学指导费25万元,如被告未达到协议要求的事项,被告全额退款。
该协议落款被告东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刘某某在签约人处签字。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某公司支付教学指导费,被告东某公司出具相应收款收据,原告完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
现原告梁某某已考试完毕,但是被告并未达到协议要求指导梁某某考入中国音乐学院或者天津音乐学院。
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协商,被告刘某某同意返还原告考学指导费221000元并写下《退款保证书》,内容为“我保证在2015年3月15日之前把所收梁某某的考学指导费全额共计221000元整退还给梁某某,如在期限内未能全部退还,本人愿意接受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诉讼。
法院送达文书接收地址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土山前街4号1号楼3单元8号。
法院送达书一旦寄出,即为收到。
保证人刘某某”。
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考学指导费,原告与其多次协商无果,现与被告联系电话也无人接听。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的考学指导费2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东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2015届艺术高考指导协议书》的应为被告东某公司,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考学指导费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义务,应依约返还原告所交费用。
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东某公司协议签约人,与原告协商退费事宜,并承诺由其限期返还原告指导费221000元,据其文字表述应为债务加入,其自愿承担债务,即应依约履行。
二被告至今未依约退还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考学指导费2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梁某某人民币221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刘某某、洛阳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2015届艺术高考指导协议书》的应为被告东某公司,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考学指导费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义务,应依约返还原告所交费用。
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东某公司协议签约人,与原告协商退费事宜,并承诺由其限期返还原告指导费221000元,据其文字表述应为债务加入,其自愿承担债务,即应依约履行。
二被告至今未依约退还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考学指导费2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梁某某人民币221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刘某某、洛阳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刘燕
审判员:贾淑军
审判员:蒋兴文

书记员: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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