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桦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丁雪,职务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苗春雷,男,系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冯德春,男,系桦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贷员。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原告桦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焱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苗春蕾、冯德春,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按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6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某以自有房屋作抵押在原告桦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1万元,约定年利率9%,预期利率13.5%,借款期限为一年(及至2017年4月19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派人催收贷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桦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桦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1万元自2016年4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焱火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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