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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川松某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姚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川松某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苏家店镇苏家店村。法定代表人:叶东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系姚某某表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占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上诉人松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姚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347187.97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姚某某、周占河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是清扫院内树叶及垃圾。上诉人院内的铲车只能由司机陈海林掌管,任何人不能随便动用,单位是有明文规定的。本案中,周占河并不是铲车司机,其私自动用铲车,根据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周占河私自动用铲车造成姚某某受伤的事故,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且周占河在安监局承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周占河有赔偿能力,既有现金又有土地,该起事故与上诉人无关,周占河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姚某某发现铲车后未及时躲闪,还往铲车上撞,自身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判决护理费、姚某某父亲的赡养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都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姚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姚某某、周占河均在上诉人处打工,周占河驾驶上诉人所有的铲车装运垃圾时,将姚某某撞伤。事故发生时,姚某某进行了有效的躲避,才没有造成更大的受伤情况,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姚某某具有自残倾向,主动奔向铲车的行为。2.姚某某是上诉人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该起事故给姚某某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周占河在安监局关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承诺,是周占河与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与姚某某无关,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应当承担姚某某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占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53584.9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周占河均受雇于被告桦川松某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打工。2015年11月11日9时许,原告与其他工友根据松某公司安排,在被告松某公司院内干零活,负责将公司院内的树叶和垃圾扫成一堆,等待铲车来装。随后,本不是松某公司铲车司机的被告周占河开着铲车来铲垃圾。铲车到垃圾堆处本应停下,但因被告周占河驾驶经验不足,操作不当,致使铲车加速继续行驶,向原告等几个工友开过来。当时与原告一起干活的一个工友跳到了铲车上,被告也跟着跳,由于铲车行进速度快,原告年龄较大,当原告右腿跳到铲车上时,左腿被铲车铲断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治疗,经门诊急诊诊断为:1、左小腿不全离断伤;2、左小腿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1/3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内外踝骨骨折,后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姚某某左小腿碾压伤,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左胫腓骨多段开放粉碎骨折、骨缺损,左内外踝骨折,与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姚某某外伤致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左胫腓骨多段开放粉碎骨折、骨缺损,左内外踝骨折,先后行内、外固定术、截骨术、植骨骨延长术等治疗后,现遗有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目前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3、姚某某外伤致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左胫腓骨多段开放粉碎骨折、骨缺损,左内外踝骨折,行多次手术治疗后,现遗有左下肢功能较右侧丧失约10.2%(﹥10%),目前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4、姚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16个月;5、姚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24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14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6个月。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95323.54元、被告松某公司支付3000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25323.54元。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结合被告建议,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8月8日(27天)、2016年8月12日-9月22日(41天)、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16日(28天),三次入住佳木斯市骨科医院,共计96天,由被告松某公司支付医疗费34684.31元。另查明,原告有被抚养人2人,分别是父亲姚显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84周岁,现有抚养义务人3人;长子姚闯,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5周岁,现有抚养义务人2人。因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所受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款353584.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松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根据被告松某公司安排,在该公司院内为被告松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意外遭受人身损害,侵权人周占河与原告同为被告松某公司雇员,在没有被告松某公司安排的情况下,自行擅自驾驶被告松某公司铲车装运垃圾,因驾驶经验不足,处置不当,致使原告人身遭受伤害,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松某公司作为被告周占河的雇主,应对被告周占河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姚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住院医疗费95323.54元、法鉴费3000元,二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就医交通费1792元,虽二被告无异议,但经本院对原告提交24张交通费票据复核,实际支出金额为1395元,多出的39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183天×100元)、误工费57564元(2年×28782元/年)、残疾赔偿金26030.4元(11832元×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3282.7元{[(9424元×5年÷3人)+(9424元×3年÷2人)]×11%}、护理费129292.33元(55411元÷12月×14月×2人)、营养费9000元(6月×30天×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根据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程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以上本院确认本案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347187.97元。判决:一、被告周占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的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款总计347187.97元。二、被告桦川松某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占河应赔偿原告姚某某本判决第一条各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桦川松某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在履行向原告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占河追偿。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4元,减半收取3302元,由被告周占河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职工规章制度一份,证明该份证据在上诉人公司各个工作地点都有粘贴,未经上诉人允许,周占河私自动用铲车,应由周占河与姚某某相互解决此纠纷,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认为其没有看到过该职工规章制度,其在工作劳动过程中受伤没有违反职工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没有按照该制度尽到管理责任,才导致周占河私用铲车,造成姚某某受伤的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形成的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其不能证实该份证据是否公示,是否告知公司员工,且该份证据不能否定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的责任,因此本院对该份证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桦川松某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周占河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占河作为上诉人雇佣的人员在清扫垃圾时,擅自动用上诉人所有的铲车将姚某某撞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姚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周占河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周占河应赔偿姚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纠正为周占河对上诉人应赔偿姚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限与护理期限,结合上诉人从事工作的平均工资标准与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姚某某的父亲84周岁,有3个赡养义务人,姚某某的儿子15周岁,有2个抚养义务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姚某某的伤残程度,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姚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赔偿姚某某护理费、误工费、被上诉人父亲赡养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不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桦川松某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上诉人桦川松某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姚某某的各项损失赔偿款总计347187.97元。被上诉人周占河就桦川松某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604元,减半收取3302元,由被上诉人周占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上诉人桦川松某粮油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王春霞
审判员  彭景丰

书记员:徐米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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