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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川新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董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桦川新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悦来镇悦来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冯志国,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林,男,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法律服务所,系桦川新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彭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魏丽杰,具体身份不详,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桦川新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立即给付原告水稻款24.23401万元,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月利率11.75‰计算赔付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并判决被告彭旭、魏丽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将其承包他人的720亩(48垧)耕地转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转包期限一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转包费每垧地8千元,总金额38.4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给付;双方均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承包费总额10%的违约金。2016年12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签订一份《土地种植委托协议》,原告将其获得承包经营权的720亩土地委托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种植。双方约定:原告除提供720亩土地外,另外提供种植资金:每垧地化肥1800元,农药660元,种子600元,壮秧剂140元,柴油300元,合计每垧350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董某某承担。水稻收获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必须于2017年10月30日前按约定的标准每垧地4.5吨水稻无偿交付给原告。其余水稻归被告王某某、董某某所有。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彭旭、魏丽杰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被告彭旭、魏丽杰自愿为王某某、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土地种植委托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王某某、董某某承担的全部义务。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就交售的水稻数量、质量和价格又进行了相应的补充约定。2016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某、董某某与彭旭、魏丽杰填发了一份《授权书》,王某某、董某某同意原告将38.4万元承包费支付到彭旭个人银行账户,并提供了账号。同时承诺受托人在委托期间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7年1月3日,原告按约定向彭旭账户汇入38.4万元的承包费。彭旭收到汇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2017年1月3日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给彭旭出具一份收据,承认已收到720亩地的承包费38.4万元。嗣后,彭旭将该收据转交给原告留存。2017年2月25日、3月24日、4月12日、4月17日原告按约定分四次向被告王某某、董某某提供了水稻种子、化肥、农药、柴油等生产资料。2017年秋,国家公布三等水稻收购价每500克1.50元。按照约定,被告王某某、董某某每垧地应向原告交付水稻208.8吨,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只向原告交付了61.46吨,尚欠147.34吨水稻没有交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给付现金20万元,下欠24.2020万元,至今没有交付。被告彭旭、魏丽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给付拖欠水稻合款24.2020万元,卸车费320.10元,合计:24.23401万元,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彭旭、魏丽杰承担连带给负责任,诉讼来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1)原告法人身份事项;(2)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承包费总金额38.4万元。证据3、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签订的土地委托种植协议,证明:2016年12月10日,原告将承包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的720亩土地委托王某某、董某某种植水稻,期限一年,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必须于2017年10月30日前按每垧4.5吨水稻向原告无偿交付,若不能按约定数量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证据4,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签订的土地委托种植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对签订的土地委托种植协议就约定交付的水稻数量、质量、价款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做了相应的补充。证据5,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彭旭、魏丽杰签订的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彭旭、魏丽杰自愿为王某某、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土地种植委托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王某某、董某某承担的全部义务。证据6,2016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某、董某某与彭旭、魏丽杰填发的授权书一份及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收据二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同意原告将38.4万元承包费支付到彭旭个人银行账户,并提供了账号。同时承诺受托人在委托期间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7年1月3日,原告按约定向彭旭账户汇入38.4万元的承包费,彭旭收到汇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2017年1月3日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给彭旭出具一份收据,承认已收到720亩地的承包费38.4万元。嗣后,彭旭将该收据转交给原告留存。证据7,原告支付给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的农资销售单12份,证明:2017年2月25日、3月24日、4月12日、4月17日,原告按约定分四次向被告王某某、董某某提供了水稻种子、化肥、农药、柴油等生产资料。证据8,桦川县创业乡拉拉街村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王某某、董某某系桦川县创业乡拉拉村村民,已外出打工多年,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彭旭、魏丽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审理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原告经核实确认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共欠水稻款、卸车费合计:24.23401万元。庭审前,本院对被告彭旭进行了调查,并向其出示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8组证据,被告李玉杰对原告所述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8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彭旭、魏丽杰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将其承包他人的720亩(48垧)耕地转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转包期限一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转包费每垧地8千元,总金额38.4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给付;双方均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承包费总额10%的违约金。2016年12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签订一份《土地种植委托协议》,原告将其获得承包经营权的720亩土地委托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种植。双方约定:原告除提供720亩土地外,另外提供种植资金:每垧地化肥1800元,农药660元,种子600元,壮秧剂140元,柴油300元,合计每垧350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董某某承担。水稻收获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必须于2017年10月30日前按约定的标准每垧地4.5吨水稻无偿交付给原告。其余水稻归被告王某某、董某某所有。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彭旭、魏丽杰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被告彭旭、魏丽杰自愿为王某某、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土地种植委托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王某某、董某某承担的全部义务。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就交售的水稻数量、质量和价格又进行了相应的补充约定。2016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某、董某某与彭旭、魏丽杰填发了一份《授权书》,王某某、董某某同意原告将38.4万元承包费支付到彭旭个人银行账户,并提供了账号。同时承诺受托人在委托期间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7年1月3日,原告按约定向彭旭账户汇入38.4万元的承包费,彭旭收到汇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2017年1月3日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给彭旭出具一份收据,承认已收到720亩地的承包费38.4万元。嗣后,彭旭将该收据转交给原告留存。2017年2月25日、3月24日、4月12日、4月17日,原告按约定分四次向被告王某某、董某某提供了水稻种子、化肥、农药、柴油等生产资料。2017年秋,国家公布三等水稻收购价每500克1.50元。按照约定,被告王某某、董某某每垧地应向原告交付水稻4.35吨,共计应交付208.8吨水稻。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只向原告交付了61.46吨,尚欠147.34吨水稻没有交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给付现金20万元,下欠24.2020万元至今没有交付。被告彭旭、魏丽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给付拖欠水稻合款24.2020万元,卸车费320.10元,合计:24.23401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彭旭、魏丽杰承担连带给负责任,同时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来院。
原告桦川新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彭旭、魏丽杰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董某某、彭旭、魏丽杰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桦川新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经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种植委托协议》、《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彭旭、魏丽杰与原告签订的自愿为王某某、董某某的委托种植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且被告彭旭、魏丽杰的担保责任也在担保责任期内。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理应按照与原告签订委托种植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某某、董某某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全面履行义务,也为相应的补救措施,其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约定的法律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做主张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水稻款人民币24.23401万元,被告彭旭、魏丽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四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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