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桦川新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悦来镇悦来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冯志国,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林,男,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法律服务所,系桦川新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原齐,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谢宏斌,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李玉杰,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原告桦川新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原齐、谢宏斌、李玉杰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林、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齐、谢宏斌、李玉杰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川新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原齐立即给付原告水稻款36.15万元,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月利率11.75‰计算赔付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并判决被告谢宏斌、李玉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原齐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张某某、原齐将其承包他人的450亩(30垧)耕地转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转包期限一年,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转包费每垧地8千元,总金额24万元,于2017年1月5日给付;双方均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承包费总额10%的违约金。2016年12月7日,原告又与被告张某某、原齐签订一份《土地种植委托协议》,原告将其获得承包经营权的450亩土地委托被告张某某、原齐种植。双方约定:原告除提供450亩土地外,另外提供种植资金:每垧地化肥1800元,农药660元,种子600元,壮秧剂140元,柴油300元,合计每垧350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张某某、原齐承担。水稻收获后,被告张某某、原齐必须于2017年10月30日前按约定的标准每垧地4.5吨水稻无偿交付给原告。其余水稻归被告张某某、原齐所有。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谢宏斌、李玉杰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被告谢宏斌、李玉杰自愿为张某某、原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土地种植委托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张某某、原齐承担的全部义务。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原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就交售的水稻数量、质量和价格又进行了相应的补充约定。2016年12月25日,被告张某某、原齐给被告谢宏斌填发了一份授权书,同意将450亩的耕地转包费支付到被告谢宏斌个人账户,承诺在委托期间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6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谢宏斌汇款256万元,其中有被告张某某、原齐承包费款24万元,当日谢宏斌给原告出具了24万元的收据,张某某、原齐又为谢宏斌出具了24万元承包费的收据交原告留存。2017年3月13日、3月23日、3月28日,原告按约定分三次向被告张某某、原齐提供了水稻种子、化肥、农药、柴油等生产资料。2017年秋,国家公布三等水稻收购价每500克1.50元。按照约定,被告张某某、原齐每垧地应向原告交付水稻4.35吨,共计应交付130.5吨水稻。被告张某某、原齐没有向原告交付水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原齐却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没有交付。被告谢宏斌、李玉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原齐给付拖欠水稻合款36.15万元(3000元*130.5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谢宏斌、李玉杰承担连带给负责任,诉讼来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证明:(1)原告法人身份事项;(2)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原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承包费总金额24万元。证据3、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原齐签订的土地委托种植协议,证明:2016年12月7日,原告将承包被告张某某、原齐的450亩土地委托张某某、原齐种植水稻,期限一年,被告张某某、原齐必须于2017年10月30日前按每垧4.5吨水稻向原告无偿交付,若不能按约定数量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证据4、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原齐签订的土地委托种植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原齐对签订的土地委托种植协议就约定交付的水稻数量、质量、价款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做了相应的补充。证据5,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谢宏斌、李玉杰签订的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谢宏斌、李玉杰自愿为张某某、原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土地种植委托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张某某、原齐承担的全部义务。证据6,2016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某、原齐收据及原告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原齐收到原告给付的24万元承包费。证据7、原告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原齐的农资销售单12份,证明:2017年3月13日、3月23日、3月28日,原告按约定分三次向被告张某某、原齐提供了水稻种子、化肥、农药、柴油等生产资料。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只是由于自己种地受灾了没能按约定全部交付水稻。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审前,本院对被告原齐、李玉杰进行了调查,并向其出示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7组证据,被告原齐、李玉杰对原告所述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7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谢宏斌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原齐、李玉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疑义,上述证据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原齐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张某某、原齐将其承包他人的450亩(30垧)耕地转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转包期限一年,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转包费每垧地8千元,总金额24万元,于2017年1月5日给付;双方均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承包费总额10%的违约金。2016年12月7日,原告又与被告张某某、原齐签订一份《土地种植委托协议》,原告将其获得承包经营权的450亩土地委托被告张某某、原齐种植。双方约定:原告除提供450亩土地外,另外提供种植资金:每垧地化肥1800元,农药660元,种子600元,壮秧剂140元,柴油300元,合计每垧350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张某某、原齐承担。水稻收获后,被告张某某、原齐必须于2017年10月30日前按约定的标准每垧地4.5吨水稻无偿交付给原告。其余水稻归被告张某某、原齐所有。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谢宏斌、李玉杰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被告谢宏斌、李玉杰自愿为张某某、原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土地种植委托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张某某、原齐承担的全部义务。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原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就交售的水稻数量、质量和价格又进行了相应的补充约定。2016年12月25日,被告张某某、原齐给被告谢宏斌填发了一份授权书,同意将450亩的耕地转包费支付到被告谢宏斌个人账户,承诺在委托期间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6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谢宏斌汇款256万元,其中有被告张某某、原齐承包费款24万元,当日谢宏斌给原告出具了24万元的收据,张某某、原齐又为谢宏斌出具了24万元承包费的收据交原告留存。2017年3月13日、3月23日、3月28日,原告按约定分三次向被告张某某、原齐提供了水稻种子、化肥、农药、柴油等生产资料。2017年秋,国家公布三等水稻收购价每市斤1.50元。按照约定,被告张某某、原齐每垧地应向原告交付水稻4.35吨,共计应交付130.5吨水稻。被告张某某、原齐没有向原告交付水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原齐却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没有交付。被告谢宏斌、李玉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原齐给付拖欠水稻合款36.15万元(3000元*130.5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谢宏斌、李玉杰承担连带给负责任,同时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来院。另外,在本院庭审中,通过本院调解,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张某某、原齐违约责任权利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桦川新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原齐经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种植委托协议》、《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谢宏斌、李玉杰与原告签订的自愿为张某某、原齐的委托种植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且被告谢宏斌、李玉杰的担保责任也在担保责任期内。被告张某某、原齐理应按照与原告签订委托种植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某、原齐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全面履行义务,也未有相应的补救措施,其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约定的法律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所主张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某、原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水稻款人民币36.15万元,被告谢宏斌、李玉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上列四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伦
书记员:崔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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