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桦川新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冯志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林,男,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法律服务所,系桦川新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男,系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桦川新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林、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川新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卢某某返还原告承包费29.6万元,并给付29.6万元占用期间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至还清29.6万元止;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9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将其承包他人的37垧耕地转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转包期限一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转包费每垧地8千元,总金额29.6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给付;双方均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承包费总额10%的违约金。2016年12月25日,被告与韩文革签订了授权书,要求原告将29.6万元承包费转入韩文革个人银行账户,由韩文革代为全权处理地租款事宜,二被告与韩文革共同在授权书上签字捺印,并将该授权书交付给了原告。2016年12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韩文革账户汇入272万元的承包费,其中有被告29.6万元的承包费款。韩文革收到汇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2017年1月2日被告给韩文革出具一份收据,承认已收到37垧地的承包费29.6万元。嗣后,韩文革将该收据转交给原告留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指认地块,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未给指认,致使本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卢某某返还上述承包费款,并承担违约金及占用期间利息诉讼来院。
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但原告将承包费支付给其员工韩文革,合同约定了承包费,未支付被告,由于原告的违约在先,故被告不能指认地块,将土地交给原告经营,所以原告没有收到土地承包款,不存在占用土地承包款的事实,被告不同意返还承包费,利息及违约金;第二、关于原告诉状中提及的授权书及收据是在合同签订前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被告只签过自己的名字,未填写时间,尤其是收据,当时原告在签字时也是空白的,也没有填写收款金额,起诉状中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1月2日出具的收据,该日期是原告自行填写;第三诉争的土地承包款由韩文革领取,本案中应追加韩文革为被告参加诉讼,另外对于承包费的损失问题,原告作为被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韩文革涉嫌犯罪正在侦查中,况且韩文革涉嫌犯罪金额包含诉讼中承包款29.6万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诉讼,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参加诉讼的权利,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承包费总金额29.6万元,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承包费总额10%的违约金。证据三、1,卢某某与韩文革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同意将29.6万元承包费转到韩文革银行账户,由韩文革代为全权处理地租款事宜,并提供了韩文革的银行账号,委托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证据三、2,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卢某某收到29.6万元承包费,收款时间是2017年1月2日。证据三、3,韩文革出具的收据,证明韩文革已收到原告给付37垧地承包费29.6万元,收款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证据四、原告向韩文革支付承包费汇款单,证明2017年1月2日原告向韩文革支付272万元土地承包费,其中包含被告卢某某29.6万元承包费。
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承包款,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未履行合同,对于证据三的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授权书是原告签订合同前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必须签订的,关于被告的收据当时并没有填写收款金额和日期,事实上委托书和收据都是在签订合同的时间2016年12月1日被告进行签字,2017年1月2日被告根本没有收到所谓的承包款29.6万元,韩文革的收据与证据四汇款凭证与被告无关,是原告和韩文革之间的财务往来。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疑义,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卢某某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将其承包他人的37垧耕地转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转包期限一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转包费每垧地8千元,总金额29.6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给付;双方均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承包费总额10%的违约金。2016年12月25日,被告与韩文革签订了授权书,要求原告将29.6万元承包费转入韩文革个人银行账户,由韩文革代为全权处理地租款事宜,被告与韩文革共同在授权书上签字捺印,并将该授权书交付给了原告。2016年12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韩文革账户汇入272万元承包费款,其中有二被告29.6万元的承包费款。韩文革收到汇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2017年1月2日被告给韩文革出具一份收据,承认已收到37垧地的承包费29.6万元,嗣后,韩文革将该收据转交给原告留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指认地块,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未给指认,致使本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桦川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韩文革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到桦川县公安局调取了证明证实韩文革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中桦川新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卢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未涉嫌经济犯罪。庭审后,原告现放弃对被告卢某某占用该款期间利息的主张,只请求判令被告卢某某返还原告承包费29.6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9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桦川新丰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经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卢某某与委托人韩文革签订了代收承包费款的授权书,韩文革代收了此款,就是被告卢某某收到了该笔承包费款,至于被告卢某某是否收到韩文革支付给其该笔承包款,这是被告卢某某与韩文革之间的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原告提起的诉讼无关。被告卢某某在接到原告提交的承包费后,就理应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至此,该合同已不能履行,被告卢某某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包费款人民币29.6万元,并给付违约金款人民币2.9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华
书记员: 李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