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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川宏发醇基燃料加注有限公司与李玲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桦川宏发醇基燃料加注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金奖,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李玲玲,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第三人(被执行人):许金奖,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宏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案涉3幢(建筑面积925.09平方米)房屋以及3885.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执行;2.确认原告对案涉3幢商服房屋及土地享有合法所有权。事实和理由:1.原告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企业,其公司名下3幢商服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登记完全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拥有的上述资产与自然人许金奖个人债务并无法律上关联性。按照法律规定,公司资产具有排他性和专有性,并且仅对公司存续的经营活动承担有限责任,根本没有为许金奖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义务。2.原告虽为许金奖个人独资企业,但许金奖以自然人身份同李玲玲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毫无关系,许金奖向李玲玲的借款丝毫未使用在原告之生产经营活动中。特别是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第18页第五行—第七行亦明确认定:李玲玲要求对宏发公司对许金奖所欠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由此可见,郊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的财产错误。李玲玲辩称,原告是许金奖的个人独资企业,是许金奖的个人财产,要求按法律规定正常进入执行程序。宏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李玲玲均无异议本院对宏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5)郊民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金奖偿还李玲玲借款本金1369350元及利息。案件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黑0811执48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许金奖在宏发公司享有的100%股权,产权证号为桦房权证桦字第××号、建筑面积333平方米房屋、桦国用2014第0161号土地、黑20**桦川县不动产权第000023号土地及房屋。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6)黑0811执48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宏发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桦房权证桦字第××号房屋,并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6)黑0811执48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宏发公司所有的桦房权证桦字第××号房屋。宏发公司以许金奖与李玲玲之间的债务与其无关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黑081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宏发公司的异议请求。宏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桦川宏发醇基燃料加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与被告李玲玲、许金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伟,被告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金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发公司所有的资产能否作为其独资股东许金奖的资产予以执行。虽本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玲玲要求宏发公司对许金奖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但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而李玲玲与许金奖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标的物产权证号为桦房权证桦字第××号、建筑面积333平方米房屋、桦国用2014第0161号土地、黑20**桦川县不动产权第000023号土地及房屋即是许金奖在宏发公司的投资权益。综上所述,本院执行许金奖在宏发公司的100%股权,并无不当。宏发公司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不足以对抗本院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桦川宏发醇基燃料加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桦川宏发醇基燃料加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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