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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川县聚英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延某某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桦川县聚英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新城镇中伏村。法定代表人:刘玉柱,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宝,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某某鑫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某某中和镇崇和村。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延某某。

原告桦川县聚英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某某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桦川县聚英粮贸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798元减半收取6899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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