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宇某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男,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栋,该社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宝,男,系刘某某哥哥。
被告:宇某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王浩,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桦川县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宇某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川县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李子栋,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川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2.被告宇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用保证金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刘某某向桦川县信用社借款285万元,双方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宇某公司用300万元保证金为该借款担保。刘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方式还款,截止2017年4月17日,刘某某欠桦川县信用社借款本金285万元、利息228038元。根据2015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五项的约定,桦川县信用社有权宣布刘某某所借款项立即到期,刘某某应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宇某公司对刘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桦川县信用社对宇某公司提供的担保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宇某公司与原告桦川县信用社签订三年期循环授信保证借款合同,在桦川县信用社履行出借义务后,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016年5月5日,刘某某依合同约定向桦川县信用社借款28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后刘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按季结息的义务,桦川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由担保人宇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桦川县信用社要求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由宇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桦川县信用社诉请对宇某公司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该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首先,从桦川县信用社与宇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上看,双方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对宇某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宇某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桦川县信用社作为开户行对宇某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宇某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宇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桦川县信用社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的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其次,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宇某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在桦川县信用社开户,设立的账号为xxxx,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宇某公司向该账户缴存300万元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因案涉账户开立在桦川县信用社,桦川县信用社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设立。综上,本院对桦川县信用社要求对宇某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宇某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宇某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账号:xxxx)内的30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宇某财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军 审 判 员  张 悦 人民陪审员  张星云

书记员:刘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