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桦川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创业分公司,住所地桦川县创业乡拉拉街村。负责人:王文臣,男,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国,男,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35759元;2、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息);2、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0日至6月9日期间,被告杜荣某多次向原告赊购农业生产资料,总计价款35759元,当时双方约定,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欠款按1%月利计息,逾期从送货之日起按1.5%月利计息。之后,因欠款一直未还,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法院查封被告杜荣某所有的收割机时,收割机保管和使用人被告柳某某向法院出具担保书,保证在被告杜荣某和原告解决纠纷前,保管好收割机不得转让和出卖,如违约自愿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嗣后,收割机被柳某某转移他人。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内部往业明细帐1份,证明被告杜荣某赊购农资产品,共欠货款35759元。证据二、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柳某某为被告杜荣某所欠货款进行担保,如被告杜荣某不能按期给付,由被告柳某某负责偿还。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一、被告杜荣某签字确认部分的欠款28410元,本院予以确认,没有签字确认部分的欠款7349元,因被告杜荣某未到庭,其欠款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担保书是被告柳某某向法院出具的保管责任担保书,而非对被告杜荣某所欠债务的担保,本院对原告所证,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杜荣某在原告处赊购农业生产资料,价款为28410元,被告杜荣某于赊购当日在往来明细帐上签字确认,本院可以认定赊购欠款事实,但原告诉称被告杜荣某,嗣后又多次向原告赊购货物,价款为7349元,均没有被告杜荣某签字确认,因被告杜荣某未到庭,本院对2013年5月10日之后的赊购欠款事实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杜荣某在往来明细帐上约定了欠款给付时间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9日,因被告杜荣某拖欠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法院在查封被告杜荣某所有的收割机时,收割机保管和使用人被告柳某某向法院出具了担保书,保证被告杜荣某回来时,通知原告见面解决纠纷,并负责保管好收割机不得转移出卖,如违约自愿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12月,原告向诉讼法院撤回起诉。
原告桦川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创业分公司与被告杜荣某、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川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创业分公司负责人王文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荣某、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杜荣某尚欠货款35759元,但其中28410元所欠货款,有被告杜荣某签字确认,可认定所欠事实,其余7349元所欠货款,没有被告杜荣某签字确认,在被告杜荣某未到庭前提下,无法确认欠款事实,本院按欠款28410元,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诉请被告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柳某某向法院出具的担保书,目的只是为其暂时所使用收割机免于法院查封,提供的保管保证责任,该诉讼案,原告已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撤回起诉,被告柳某某保管保证责任免除,所以,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杜荣某按照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被告杜荣某违约给原告造成违约损失,依双方约定月利1.5%,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杜荣某给付欠款28410元部分及诉请给付因被告杜荣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桦川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创业分公司欠款2841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桦川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创业分公司造成的损失(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驳回原告桦川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创业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被告杜荣某负担受理费510元及两次公告费560元,原告桦川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创业分公司负担受理费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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