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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闫某某人民政府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桦南县闫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桦南县闫某某闫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波,职务镇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南县(未到庭)。

原告桦南县闫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闫某某政府”)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会、相来珍到庭,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搬出位于桦南县闫某某直属农场后院场房,停止对原告所有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居住权和所有权的妨碍;2、要求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每月2000元租赁费计算,支付占用期间直至搬迁之日止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5日,原告同被告达成协议,将位于桦南县闫某某直属农场后院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的场房租赁给被告居住和放置农机具,期限是2010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为:1、租赁期间负责房屋的维修、装饰、养护责任,瘫痪部分的房屋在2011年5月1日前修完;2、大门西侧到牛二部分的房盖换成彩钢瓦;3、办公室由被告负责维修;4、期满后房屋现有状况包括墙体、门窗、房盖等无偿交给原告所有。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场房交付被告使用。在被告租赁期间,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及装饰养护义务,场房和办公室现已房倒屋塌,面目全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张某某于2018年6月30日前把租赁的房屋大门西到牛二部分的墙体维修好,上面更换成彩钢瓦;被告给付原告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3600元。可是6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拒绝搬离该租赁的场房,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和居住权。综上,原告依据合同法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闫某某政府自愿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二项,鉴于原告的此举是对自己实体权利作出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对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提出答辩意见和举示证据,也没有按照指定的时间与地点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闫某某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附刘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2010年9月25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闫某某政府直属农场将本企业后院场房和场地出租给承租人张某某,双方就租赁的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
证据三、(2017)黑0822民初244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彼此约定履行对其租赁房屋进行维修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2017年闫某某政府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事后被告只给付原告租赁费3600元,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维修义务,目前案件正在执行中,据此原告再次提起排除妨害诉讼;
证据四、2018年9月录制的光碟一盘、照片11张,证明被告至今对该房屋没有进行修缮,再次违约。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拒不搬出,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庭审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基于原告闫某某政府举示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同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作用,因此,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相关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5日,闫某某政府直属农场与张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彼此在合同中就具体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出租人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予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一次性交清租金35000元。在租赁期间,由于张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对租赁的房屋进行维修和养护义务,2017年原告闫某某政府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法律文书生效后,张某某仅给付闫某某政府房屋租赁费3600元,并未对其租赁的涉案房屋予以修缮处理,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目前正在进行中。2018年6月30日该合同期满,因为相对人没有续订或另订租赁合同,张某某拒绝搬出案涉场房,原告闫某某政府以其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本方的所有权和居住权为由,请求被告张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支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负担诉讼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然至2018年6月30日,闫某某政府直属农场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因相对方没有续签或者另订租赁合同,故承租人张某某就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将其租赁的场房和场地交回该政府农场管理。被告借故推托强占使用租赁物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定理由,其拒不返还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侵权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原告请求有理,所举证据真实有效,对其合法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放弃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桦南县闫某某人民政府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迁出其在闫某某政府直属农场范围内的物品,将租赁物全部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永海

书记员: 肖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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