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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锅炉厂与曹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桦南县锅炉厂,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铁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福贵,男,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羽,男,该厂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男,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前桦南县人,住桦南县,现下落不明(未到庭)。

原告桦南县锅炉厂与被告曹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锅炉厂法定代表人张福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羽、戴俊峰到庭,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桦南县锅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负担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借款和垫付的锅炉款)789156.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集体企业。为深化企业改革,促进企业发展,保持企业稳定,根据法律规定,按照2007年4月25日和4月30日两次职工大会的意愿,5月18日,桦南县锅炉厂与曹某某签订合同书,由曹某某承包经营桦南县锅炉厂,承包期限为三年,即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双方约定:在承包期间,乙方对锅炉厂资产及相关资质证明享有使用权,无变卖、转移、转让、转租权。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利润与亏损共享(在承包经营期间,按财务规定,单独立账,与前期承包账目不发生直接关系,与锅炉厂各科账务分立、分设。)。在经营期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与锅炉厂无关。曹某某在此期间,向刘文平、王凤玲等八人借款,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经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八人的借款本息合计为741753.86元,诉讼费为6603元,共计748356.86元,由桦南县锅炉厂负担。拖欠佳木斯龙唐脱硫剂有限公司垫付的锅炉款38000元,质保金2000元,诉讼费800元,共计40800元。以上款项总计为789156.86元,均为曹某某个人使用,因为被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所以才导致我厂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认为,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及被告实际承包经营的情形,上述债务的偿还义务主体应为曹某某。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你院详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提出答辩意见和举示证据,也没有按照指定的时间与地点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桦南县锅炉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曹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0)桦民初字第916号民事调解书、(2011)桦民初立调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2012)桦民商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2012)桦民商初字第732号民事调解书、(2012)桦民商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2013)桦民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2013)桦民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2015)桦执字第1195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债权人刘文平、王凤玲、赵良忱、张子江、李洪军、芦月萍、佳木斯龙唐脱硫剂有限公司、张福贵向桦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及申请执行桦南县锅炉厂借贷、买卖纠纷案件,该院以调解或判决的方式确定由本厂承担给付责任及张福贵借贷案件执行完毕的详情(附债务明细表一份)。以上债款应由曹某某个人负担;
证据三、2007年5月18日合同书一份,证明甲方桦南县锅炉厂将其所有的厂房、设备、场地等承包给乙方曹某某,双方在订立的合同中就发包和承包的有关事项作出约定,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与解决办法;
证据四、2018年5月3日桦南县城区铁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曹某某的身份,系铁西社区二委1组居民,其于2013年6月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虽然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原告举示的以上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同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作用,因此,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相关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桦南县锅炉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为了改革、发展和稳定,本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及2007年4月25日和4月30日两次职工大会的意愿,一致同意由出具承诺书的曹某某作为集体经营承包的法人代表,代表锅炉厂32名职工共同承包经营。于5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书,期限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彼此约定:在承包期间,乙方对锅炉厂资产及相关资质证明享有使用权,无变卖、转移、转让、转租权,合同期满,承包法人资格同时废止。办理各种证照、资质证明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届满后,如企业继续对外承包经营,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经营原则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利润与亏损共享;此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与锅炉厂无关。该合同还明确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在曹某某承包经营锅炉厂期间,本厂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实际上由承包人管控使用,曹某某个人先后与前述六人发生借贷关系,同二人形成买卖关系,当时她私自加盖了锅炉厂的公章。因其没有依约付给债款,债权人提起诉讼,经过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调解(曹某某代表厂方)和判决(厂方接任代表人未应诉)及执行确认由锅炉厂给付该八人债款本息合计为781753.86元,诉讼等费用(不包括执行费)为7403元,共计是789156.86元。上列法律文书生效后,目前有七起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认为,厂方与曹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就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这些民间借贷和买卖关系均发生在曹某某承包期内,此债款的产生非厂方所为,没有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需要,系本人所用,是曹某某擅自加盖其管控使用的本厂公章的违法行为,才导致桦南县锅炉厂败诉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合同约定和被告实际承包经营的情形,以上债务的实际偿还义务主体应为曹某某。据此,原告为维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及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前述权利人基于义务人的违约付款行为,诉至法院向其主张权利,由于承包人曹某某把持管控锅炉厂的印章,且于借贷、买卖关系发生时加盖了桦南县锅炉厂的公章,在诉讼中曹某某以该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庭应诉,隐瞒了属于非职务行为的个人借贷和买卖事实真相,同债权人达成还款调解协议。后两案被告本厂经法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举示相关证据与陈述、答辩涉案事实。鉴于企业承包经营是企业内部事务,经营者对外既然是以本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其所形成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企业承担,最终应由企业负责,即承包合同约定的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负责,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对外发生诉讼时,原承包企业已无财产清偿债务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如果有证据证明或按承包合同的约定,需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承包合同另案处理。本院在主持调解和缺席审理后作出判决时,从审理程序到实体裁判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经营对外发生的债务,在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以承包合同的内容确定,若属于承包后同经营有关的债务应由承包者承担。纵观本案事实,原告桦南县锅炉厂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承担其在承包锅炉厂期间的债款及费用789156.86元的主张成立,应获法律的保护和支持。虽然案涉法律关系不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相对人之间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锅炉厂在涉及的案件执行中尚未承担替代责任,但是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就其给付和负担费用的数额既已确定,应当视为本厂已经产生了实际经济损失。因为系相对人曹某某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双方约定所致,基于其过错行为,所以对锅炉厂诉求救济的该损失被告应付相当的赔偿责任,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违约事实客观存在,是非责任明确。原告请求合法,对其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放弃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桦南县锅炉厂经济损失78915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2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天民
审判员 林永海
人民陪审员 费立军

书记员: 徐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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