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新兴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辛月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延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李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二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天民
书记员: 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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