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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石头河子镇林河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桦南县石头河子镇林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少军。委托代理人:蔡明杰。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戴俊峰。

原告桦南县石头河子镇林河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耕地1478.52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非原告林河村村民。1990年,被告自行开垦了原告坐落于原告林河村西“九垧”地下沿共约147.52亩(该亩数通过村耕地航拍图确定,地号为00175标号),并种植至今。近几年来,村民多次集体上访,认为被告王某某非原林河村村民,但却霸占村耕地几十年,这是对本村全体村民利益的侵害。被告不向村里交纳任何承包费,却每年通过财政领取高达万余元的补贴。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该耕地,但被告拒不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原告耕地。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耕地147.52亩,以确保原告的集体权益不受非法侵犯。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种植的土地是承包桦南县草原监理站的草原,而不是原告的土地,原告对我种植的土地没有所有权,更不存在发包权和经营权。我不存在非法霸占和耕种其土地且不交承包费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航拍图、版图各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在原告林河村版图范围内;桦南县财政局石头河子财政所盖章的农业支持保护补贴公示表一份,证明被告在林河村内享受国家土地直补;荒滩利用开发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林河村的荒滩并开垦成土地,享受国家直补,但没有上村里土地台账。被告提供了《承包草原合同书》;2013年9月5日桦南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为由林河村西南的32号草原,是国有,而不是林河村集体所有。
原告桦南县石头河子镇林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桦南县石头河子镇林河村与被告王某某争议的地块,被告证明是国有草原,而原告称是集体土地。双方所争议的是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应当先向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确认该地块的权属。而权属不明土地纠纷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桦南县石头河子镇林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佳智

书记员:钟旭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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