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桦南县石头河子镇林合(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少军,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女,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义,公民身份号码2308221950042800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桦南县石头河镇义和村1组162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贺忠,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风街道十四委1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石头河子镇林合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石头河子镇林合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承包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耕地3.6公顷;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本村村民。200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其父亲赵永发签订了废弃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合同》中没有承包年限,没有承包费用,只约定“长期承包治理该村荒源河道”。该地面积约为3.6垧,该地为耕地。被告不能独自强占该耕地,村民认为应由政府通过村委会收回,归集体所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必要的条款,是一份内容不完整的合同,该《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费、承包年限,无法履行,没有法律约束力,应为无效。被告依此《合同》长期强占耕地,无偿使用,违法,侵害了村民集体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所承包的耕地行为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头河子镇林合(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石头河子镇林合(河)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华
书记员:王云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