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亮
辛越钧
桦南县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任士凯(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亮。
委托代理人辛越钧,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桦南县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士凯,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亮因与被上诉人桦南县泰和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的(2015)桦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亮及委托代理人辛越钧,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曲亮经营的巴菲时尚宾馆在原告物业管理范围之内,被告的房屋面积为203.2平方米,两年应交纳物业管理费243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交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2015年度物业管理费24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南县物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物业管理是指通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二十三条规定服务项目应当包括:负责小区卫生清扫、维护小区治安秩序、养护绿地花草、进行日常维修、清掏化粪、协助处理应急事故。据此,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对象是小区,并非业主个人,故对上诉人举证证明的未接受物业服务问题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未享受到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而拒绝交纳物业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服务的小区未履行服务义务。依据《桦南县物业管理办法》第三条“物业管理是指通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和第二十三条“服务项目应当包括:负责小区卫生清扫、维护小区治安秩序、养护绿地花草、进行日常维修、清掏化粪、协助处理应急事故。”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对象是小区,并非业主个人。上诉人所经营的宾馆位于被上诉人物业服务范围,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一员,应与其他业主承担相同的义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是业主共同作出的决定,只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或者规定提供了相关服务,则物业费的交纳义务对全体业主而言都是均等的。否则,物业服务关系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将会被彻底打破。个体业主作为全体业主的一员,无权因个人的使用原因拒绝交纳用以维护整个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费,不能损害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未享受到物业服务而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具有二级资质问题,因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经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的,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曲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南县物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物业管理是指通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二十三条规定服务项目应当包括:负责小区卫生清扫、维护小区治安秩序、养护绿地花草、进行日常维修、清掏化粪、协助处理应急事故。据此,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对象是小区,并非业主个人,故对上诉人举证证明的未接受物业服务问题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未享受到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而拒绝交纳物业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服务的小区未履行服务义务。依据《桦南县物业管理办法》第三条“物业管理是指通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和第二十三条“服务项目应当包括:负责小区卫生清扫、维护小区治安秩序、养护绿地花草、进行日常维修、清掏化粪、协助处理应急事故。”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对象是小区,并非业主个人。上诉人所经营的宾馆位于被上诉人物业服务范围,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一员,应与其他业主承担相同的义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是业主共同作出的决定,只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或者规定提供了相关服务,则物业费的交纳义务对全体业主而言都是均等的。否则,物业服务关系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将会被彻底打破。个体业主作为全体业主的一员,无权因个人的使用原因拒绝交纳用以维护整个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费,不能损害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未享受到物业服务而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具有二级资质问题,因被上诉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经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的,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曲亮承担。
审判长:雷阳
审判员:何思禹
审判员:何璇
书记员: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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