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南县沐阳热力有限公司
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桦南县沐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世纪家园住宅小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倪金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桦南县沐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称沐阳公司)与被告佳木斯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远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供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可以确定,双方实质上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此标准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沐阳热力有限公司工程款269249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8340元,保全费4000元,均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供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可以确定,双方实质上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此标准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沐阳热力有限公司工程款269249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8340元,保全费4000元,均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天民
审判员:里芊烁
审判员:于长珍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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