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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沐阳热力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桦南县沐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世纪家园住宅小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金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桦南县沐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称沐阳公司)与被告佳木斯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远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沐阳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在桦南县签订了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桦南县湖景花园小区13万平方米商住楼房供热用热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给被告入网供热,入网费每平方米50元,入网建筑面积13万平方米。被告最终入网面积按房地产测量机构测绘报告确定。被告在2012年6月5日前缴纳300万元,其余入网费在2012年8月15日前分两次缴清,否则甲方有权不开栓供热。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供热期开始之前,完成了由原告供热网总出口至被告开发建设的桦南县湖景花园小区规划红线处,总长2.3公里供热主干管网和加压分配站的施工,给被告预留了通往其开发建设的湖景花园商住楼小区供热管网接口,全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
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并拖延至今,经原告多次催缴而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1-3年期贷款标准利率给付欠款利息。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供热合同的事实。
2.桦南县城南部(节能减排)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建设经营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系由桦南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进行的热力工程建设,价格系由政府确定。
3.工程决算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为完成该供热管线工程支出材料款人工费等各种相关款项的事实。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具备房地产开发的主体资格。
被告远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应认定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湖景花园住宅小区入网供热,于同年9月20日供热期开始前完成原告供热管道总出口至被告开发的住宅小区规划红线处总长2.3公里供热主干管道线和加压分配站的施工,被告按其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给付原告入网费(工程款);入网面积13万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管部门测量机构测绘报告为准。原告如期完成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入网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1-3年期贷款标准利率给付利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供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双方实质上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沐阳热力有限公司3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4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天民
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
人民陪审员 吴玉海

书记员: 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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