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桦南县民主加油站
负责人:刘晓海,职务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任孝军,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
原告桦南县民主加油站与被告郭某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桦南县民主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柴油款213737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加油站赊购柴油价值213737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审查认为:2016年8月4日的欠据虽有郭某地签名,但交款单位一栏明确写明为“郭牧沙场欠”。原告桦南县民主加油站向郭牧的女儿郭某地主张权利属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桦南县民主加油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准
审判员 宋佳林
审判员 高振宇
书记员: 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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