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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桦南镇民富村民委员会与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现住桦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桦南县桦南镇民富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油海军,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桦南县桦南镇民富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桦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油海军、委托代理人黄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系民富村村民,在民富村承包机动地土地1.5垧。2004年至2010年被告始终没有交纳承包费(2004年--2009年每年承包费为900元,2010年承包费为1950元)。原告不间断的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7350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土地是我应分的地不应该交承包费。我这块地是1983年分得的,这块地实际面积是1.2垧,不是1.5垧。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陈某某系原告村村民。1983年,被告在原柳毛河乡幸福大队下属的王六沟小队(后更名为幸福乡林场)分得土地共计3.8垧。2001年,乡镇村合并,原幸福乡合并到桦南镇,王六沟小队并入原告村,更名为桦南镇林场。从2001年桦南镇林场耕地收费明细表、幸福乡林场耕地面积调查表、2007年民富村机动地(林场)台账及民富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及上体现,被告陈某某在该村享有责任田29.2亩,林地(果树地)18亩,另外耕种机动地15亩(双方争议土地,即敬老院地)。2010年以前,被告一直经营以上土地。2001年以前,被告在原告村存款(小麦款)7000元,被告用该款交纳了2001年至2003年双方争议土地的承包费,从2004年开始被告一直未交纳该地块的土地承包费至2010年,共计7350元,其中,2004年至2009年每年900元,2010年1950元,以上款项在原告村账目中的被告个人往来账上均有体现。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耕种该15亩机动地的承包费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原告提供的2001年桦南镇林场耕地收费明细表、幸福乡林场耕地面积调查表、2007年民富村机动地(林场)台账及民富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及上体现,被告陈某某在该村享有责任田29.2亩,林地(果树地)18亩,另外耕种的15亩土地(双方争议土地,即敬老院地)不在被告应分的责任田之内,且被告未取得该争议地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该地块应属于村机动地的范畴。2010年以前,被告一直经营以上土地。并已经交纳了2003年之前的土地承包费用,应视为和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4年至2010年该地块的土地承包费用的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关于其耕种土地为其应分责任田的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镇民富村村民委员会2004年至2010年土地承包费7 3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台帐等相关证据可知,上诉人应分的责任田为29.2亩,林地18亩,上诉人承包的15亩“敬老院地”不在应分责任田之内;上诉人用在村里的存款交纳了2001年至2003年的“敬老院地”承包费2500元。另,2010年11月11日召开的民富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2010年前不交机动地承包费的机动地收回,二审期间,上诉人承认本案争议土地已被被上诉人收回。综合上述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4年至2010年土地承包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玉祥 审 判 员  韩国斌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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